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前推之動作,而不慎跌倒,但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傷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元之慰藉金亦過高,因被上訴人於簡易庭當庭撤回醫療費用之請求,顯見其傷害輕微,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失亦微不足道;原審認被上訴人育有十二名子女,月入新台幣(下同)兩萬元,家庭負擔較重,但被上訴人之十二名子女,有二人於出生時即為他人收養,五名女兒已出嫁,二名女兒已高中畢業,三名兒子已退伍有正當工作,可見被上訴人之子女多已成年並無家庭負擔;反之,上訴人雖月入八萬餘元,但三名子女中有二人就讀高中,一人就讀國中,其現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各有三百萬及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月應付本息約五萬餘元,家庭支出全靠上訴人之收入支應,負擔沉重,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過高,其僅願意賠償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放款證明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學生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合理,其目前有二位孩子在讀大學,經濟上也有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帝君廟前,因細故持棒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臂、左臂擦傷及下額、左胸瘀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是因被上訴人公然辱罵在先,其心情激動之下,推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並未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上訴人空言否認,實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就本件傷害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十二名子女,有二人於出生時即為他人收養,五名女兒已出嫁,二名女兒已高中畢業,三名兒子已退伍有正當工作,可見被上訴人之子女多已成年並無家庭負擔;反之,上訴人雖月入八萬餘元,但三名子女中有二人就讀高中,一人就讀國中,其現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各有三百萬及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月應付本息約五萬餘元,家庭支出全靠上訴人之收入支應,負擔沉重,故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然原審已就兩造之學識、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傷害之歸責程度,詳為審究,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右臂擦傷長十二公分、寬六公分、左臂擦傷長十二公分、寬八公分、下額瘀血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左胸瘀血長五公分、寬五公分,認由被上訴人之受傷面積可知,上訴人下手非輕;再參以兩造均有子女就學、上訴人之收入與每月所負擔之貸款等情,本院認為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藉金尚屬恰當,並未過高。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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