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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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帶保證契約書(附第二四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內偽造之「周 鄧寶 」署押壹枚應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向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者乙○○佯稱欲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七日繳交租金一次,施用此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又因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須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 周某 為詐得該營業小客車使用,乃未經其母鄧寶(鄧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即擅自於同日在桃園市○○路○○○巷○○號 周鄧寶 住處,盜蓋鄧寶之印章及偽簽「周鄧寶」署押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其母周鄧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後於翌日復持以行使,該該保證書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鄧寶及乙○○。甲○○詐得前揭營業小客車後,即拒不見面,僅繳付第一次租金四千九百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每七日繳交租金之義務。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間某日,甲○○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一帶,經乙○○尋獲而報警取回,乙○○租金及代繳罰鍰之損失約二萬餘元。甲○○於前揭車輛被取回後,復承同一之不法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再向「東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瑩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火賜 佯稱欲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五日繳交租金一次,施此詐術使東瑩公司同陷於錯誤而答應出租並交付該車予甲○○。甲○○於取得前開營業小客車後,同樣避不見面並拒繳租金,東瑩公司遍尋不著後始知受詐。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甲○○將該車停於台北市○○○路、長安西路一帶,經東瑩公司尋獲而報警取回。東瑩公司損失租金代繳罰鍰約二萬八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東瑩公司分別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向告訴人乙○○及東瑩公司承租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及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其母「周鄧寶」之名及蓋用印章之行為,惟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占用系爭車輛係基於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與告訴人等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則其就系爭車輛乃屬合法有權使用,縱有未依約支付租金情事,亦屬契約義務違反之民事問題,況其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又其以鄧寶為連帶保證人係經其母鄧寶同意,並無盜用鄧寶印章及偽簽署押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乙○○、東瑩公司施用詐術詐稱欲承租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約
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或五日付款一次,待其取得車輛後即避不見面,未給付租金,且未返還系爭車輛,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分別經乙○○及東瑩公司在台北市○○街及同市○○○路、長安西路旁發現上開二部車輛後,通知警方及被告,被告始交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鄭火賜等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台北郵局三六支局及四二支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乃基於租賃契約合法佔有該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以被告租車以為營業,並於訂約之初即與告訴人等明定每五或七日繳交租金一次,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其尚有代繳被告駕駛該車違規之罰款,告訴人東瑩公司亦提出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違規罰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顯見被告於租車後有以之營業。被告若無自始不法所有之犯意,豈有在租車且營業之情形下,自始至終分文未繳租車費用並拒不歸還系爭車輛,任令告訴人於自行尋獲後始交回之理?足見被告於租賃車輛之時即具無意給付租金、亦無意返還車輛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進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㈡被告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係在未事先徵得其母周鄧寶之同意,周鄧寶亦
不知情之情形下,在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盜蓋「周鄧寶」印章及偽簽「周鄧寶」署押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周鄧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 周鄧寶證 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甲○○向告訴人租車之事有無告訴你?)無。(你兒子有無叫你於租車契約書上之保證人簽名蓋章?)無,他亦未來找我(會寫字否?)不識字,不會寫字。(契約書上〞鄧寶〞是否你所簽,其上之章是否你所蓋?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不會寫,應該是他自己寫的,而印章我有很多,我也不知道是否我的,他有我住處鑰匙,我也不知他戶籍何時遷到我戶籍內,他有時幾個月,有時半年才來看我一次。」等語(詳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證人周鄧寶與被告係骨肉至親關係,若非實情,其應無誣陷自己兒子之理。況質之告訴人乙○○亦陳稱:有向鄧寶詢問甲○○以之為連帶保證人情事,據鄧寶稱其不知此事,但若他兒子即指甲○○欠錢,願代償還等語(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雖證人周鄧寶事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帶至檢察署開庭時,翻異前詞,改稱有在電話中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以證人周鄧寶係被告之母,且曾向告訴人乙○○表明願代其子還款之意,其實無於該檢察署初次偵訊時隱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而證稱不知情等語之必要。故證人周鄧寶於初次偵訊中所述應為實情,其事後與被告同往檢察署開庭時翻供所述,乃為顧念其子,恐之受判刑責所為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其盜蓋「周鄧寶」印章及偽簽「周鄧寶」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卷附之連帶保證書上「周鄧寶」署押一枚(附第二四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係屬偽造,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