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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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
公訴人臺灣桃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寅○○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第四四五三號、第六六一八號、第七二○一號、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周碧 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丑○○與壬○○二人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四組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方式),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該二組互助會,係以丑○○名義擔任會首,編號三及編號四該二組互助會,則另以壬○○名義擔任會首,該四組互助會均在其二人位於前址八德市○○路○○號住居處舉行開(競)標事宜,開標事宜或由丑○○主持,或推由壬○○主持或由其夫妻二人共同主持,每月各組會員應繳之會款,有時交予丑○○,時或交予壬○○,詎丑○○、壬○○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時間,在前址四維路三九號,利用每月開標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該四組互助會,被冒標會員未到場參加開(競)標之機會,在標單上偽造填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競標金額,並向前來競標之會員行使之,嗣再向如附表一所載四組互助會各會員施用詐術,誆稱當月係分別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會員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標,致該四組
互助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應繳之活會會款交予丑○○或壬○○,丑○○及壬○○二人則將冒標所詐得之會款私自挪作他用,計丑○○及 周碧芳 二人藉此方式計分別詐得:⑴、編號一該組互助會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元;⑵、編號二該組互助會為七百五十九萬九千元;⑶、編號三該組互助會為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⑷、編號四該組互助會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總計共詐得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元。
二、又丑○○及壬○○二人分別以丑○○、周碧芳、 羅玉鈴黃慧鈴 之名義,加入K○○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該組互助會(連同會首計二十六會,會期屆止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其二人竟於起會後未久,復基於先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K○○施用詐術,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黃慧鈴、羅玉鈴及丑○○之名義競標(競標之金額分別為一千四百元、一千六百元及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贅載以周碧芳之名義競標),使K○○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該三期所收納之會款交付予丑○○及周碧芳二人,詎丑○○及周碧芳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付會款,計丑○○及周碧芳二人以此方式,計對K○○詐得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
三、案經被告壬○○自首及 古美連 、G○○、K○○等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戌○○、甲○○○、未○○、天○○、戊○○、子○○○、黃○○、辛○○、宇○○○、辰○○○、E○○、午○○、玄○○、申○○、乙○○、H○○、卯○○、地○○、巳○○、J○○、亥○○、B○、I○○、宙○○、D○○、癸○○、F○○、K○○、酉○○、C○○○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戌○○、甲○○○、未○○、天○○、戊○○、子○○○、黃○○、辛○○、宇○○○、辰○○○、E○○、午○○、玄○○、申○○、乙○○、H○○、卯○○、地○○、巳○○、J○○、亥○○、B○、I○○、宙○○、D○○、癸○○、F○○、K○○、酉○○、C○○○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該四組互助會會單影本四份及告訴人K○○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召該組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可稽,更有被告丑○○及周碧芳互助會到會案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是被告周碧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如附表一所載該四組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壬○○召集、主持,伊對被告周碧芳冒標及詐欺之情事均不知情,伊僅係於被告周碧芳離家出走後,為被告周碧芳收拾殘局而已,且伊為被告周碧芳收取會款,亦係為盡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義務,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丑○○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載四組互助會之冒標及詐欺取財,及與
共同被告周碧芳共同詐欺告訴人K○○之犯行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周碧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承在卷。
(二)、又證人 林芙蓉 即被告丑○○之姐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丑○○有與其商量,家裏缺錢,用他人名義冒標,其向被告丑○○告稱,如此不妥,詎被告丑○○仍稱,沒關係,最後其會處理等語(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是被告丑○○果全無參與如附表一所載四組互助會之運作,則伊何須與證人林芙蓉商量,如何冒用他人競標?伊詢問證人林芙蓉之目的為何?
(三)、再被告丑○○確有參與、主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該四組互助會之
開標、收取會款行為等情,亦據如附表二至附表五該四組互助會告訴人指訴在卷,是被告丑○○辯稱,伊對被告周碧芳冒標及詐欺之情事均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憑。
(四)、再者,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告訴人K○○所
召集之該組互助會,被告丑○○確有前去競標等語,益徵被告丑○○辯稱,伊對被告周碧芳所參加之互助會全不知曉云云,要屬脫卸之詞,無足信憑。
(五)、此外復有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該四組互助會會單影本四份在卷可稽。
(六)、更有被告丑○○及周碧芳互助會到會案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
(七)、況被告丑○○既曾與被告周碧芳共同主持開標,此節業據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該四組互助會告訴人指訴在卷,則被告丑○○於主持開標時,豈會不知被告周碧芳有無冒標之情事?
(八)、復且,被告丑○○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供承,八十四年十一
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會之該二組互助會會員名簿,均係由伊所繕寫等語,足見被告丑○○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該四組互助會, 伊全 不知情云云,純屬荒誕之辭,熟能置信。
(九)、其次,共犯為犯罪之參與分工者,因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之約束,易相
互轉嫁罪責於他人,是為避免虛偽供述之危險,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自難『專憑』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徵諸前述,共同被告之自白並非全無證據能力,不具信憑性,如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共同被告之自白仍非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堪信共同被告周碧芬之自白,既非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周碧芳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林獻 有罪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丑○○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民間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競標者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標息),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準此,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刑法修正後為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會首,假冒未得標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其冒用他人名義填具標單投標,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騙使其他會員誤信為被冒用名義人得標而將會款交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該四組互助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組成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被告丑○○及周碧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次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每次冒標時點,均分別詐得多數互助會會員之會款,侵害多數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周碧芳於犯罪後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見察知之前,即主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鳳玲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申告案件受理單及同日訊問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經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鉅,及被告丑○○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轉嫁罪責於被告周碧芳,犯罪後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所有供犯罪(冒標)所用之標單,均業已滅失,此節業據被告周碧芳供明在卷,於標單上所偽造之互助會會員署押,當亦隨之滅失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參加由告訴人G○○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屆至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含會首合計為三十一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以 周麗慧 (被告周碧芳之姐)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一千七百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復於前址,以被告周碧芳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一千四百元),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同在前址,由被告周碧芳以被告丑○○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一千二百元),嗣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該期亦有繳交會款),即均未再繳交,總計尚積欠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八、經查:
(一)、告訴人G○○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庭訊時指稱,被告丑○○及周
碧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先後得標後,所參加之該三會均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該期亦有繳交)等語,足見被告林獻堂及周碧芳果有詐欺告訴人G○○之意圖,其二人何須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得標後,再繼續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二)、又告訴人G○○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復指稱,被告丑○○
及周碧芳二人自標得會款,均有再繼續繳交會款,係因遭其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連累,始無法再繼續繳交會款等語,堪信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或係出於他因始無法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尚難認係因自始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拒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
(三)、再告訴人G○○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固另指稱,因被告林
獻堂及周碧芳二人於加入互助會,竟先後連續得標二會,故其二人實非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按互助會之性質,各會員本得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理財計劃,決定是否負擔利息,予以競標,是得否因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得標二人,即遽認被告丑○○及 周芳 二人有對告訴人G○○詐欺取財之意圖,且其二人果有對告訴人G○○詐欺取財之意圖,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何須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涉有前開公訴
人所指對告訴人G○○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丑○○、壬○○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競標至八十七年三月份後,因無力再負擔遭其等挪用之會款,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宣布倒會,繼被告丑○○與壬○○二人為恐倒會後,會員將對壬○○名下僅存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建築改良物進行追償,二人乃共謀,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林華榮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述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丑○○名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使該地政機關負責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該項申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丑○○、壬○○二人債權人債權求償之行使,因認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丑○○既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該二組互助會之會首,依合會
之法律性質,其與各會員間既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丑○○與周碧芳二人果有脫產,避免各會員求償之意圖,其二人實大可將上開房地移轉予伊夫妻二人以外之他人,何須由被告周碧芳移轉予被告林獻堂?使以丑○○為會首之各會員得對被告丑○○求償?
(二)、又按法秩序一體性觀之,法秩序整體應和諧無矛盾地相互銜接建構,
始能維護法體系之一貫及其連鎖關係,查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既不排除夫妻間之贈與,則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相互為上揭不動產房地之贈與行為,自難謂為民事法所不許,況被告周碧芳確有贈與上開不動產房地予被告丑○○之真意乙節,復據證人 邱美鈴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庭訊時結稱綦詳,是尚難認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間有虛偽移轉之意圖。
(三)、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主體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考諸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既均確有移轉上開不動產之真意,此節業據證人 邱美玲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結稱在卷,自難謂有何不實可言,是被告二人之移轉前述不動產房地之行為,是否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處罰規範所及,似尚非無疑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及周碧芳二人人涉有上開公
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就公訴人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分別諭知被告丑○○及周碧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冒標地點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編號│會首名│合會起迄時│會員人數及│被冒標會員姓名、被冒標時間、金額│備考│││義│間及開標日│合會金額(│(新台幣)││││││新臺幣)│││├──┼───┼─────┼─────┼────────────────┼───┤│一│丑○○│八十四年十│含會首計三│⑴、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約│││││一月五日起│十三人,每│四千五百元)│││││迄八十七年│月二萬│⑵、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約│││││七月五日止││四千五百元)│││││,每月五日││⑶、 黃寶葉 (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約│││││開標││四千五百元)│││││││⑷、 周素夏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約四千五百元)│││││││⑸、黃○○(不詳)│││││││⑹、天○○(不詳)│││││││⑺、 林秀花 (不詳)│││││││⑻、 游瑞慶 (不詳)│││││││⑼、丙○○(不詳)〈起訴書漏載〉││├──┼───┼─────┼─────┼────────────────┼───┤│二│丑○○│八十五年七│含會首計三│⑴、E○○(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月二十日起│十人,每會│⑵、 陳玉蓮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迄八十七年│三萬元│〈即芷茵服飾〉│││││十二月二十││⑶、J○○(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日止,每月││⑷、午○○(八七年間某月)│││││二十日開標││⑸、 李巧玲 (不詳)│││││││⑹、A○○(不詳)│││││││⑺、地○○(不詳)│││││││⑻、巳○○(不詳)││├──┼───┼─────┼─────┼────────────────┼───┤│三│壬○○│八十六年五│含會首計三│⑴、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四│││││月一日起迄│十人,每月│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二萬元│⑵、黃寶葉(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月一日止。││四千五百元)│││││每月一日開││⑶、庚○○(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四│││││標││千五百元)││├──┼───┼─────┼─────┼────────────────┼───┤│四│壬○○│八十六年十│含會首計三│⑴、B○(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十人,每會│五千二百元)。│││││起迄八十九│二萬元│⑵、 姜錦雲 (不詳)│││││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附表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會迄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合會會員(告訴人)┌──┬──────┬────────────────────┬─────┐│編號│被害人│指訴內容│備考│├──┼──────┼────────────────────┼─────┤│一│未○○│⑴、丑○○有前去收取會款(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二四頁正面)。││├──┼──────┼────────────────────┼─────┤│二│戌○○│⑴、有聽壬○○稱,黃○○業已得標,且以其│││││名義收取會款(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三│甲○○○│⑴、丑○○有前去收取會款(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⑵、丑○○有召集合會(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五五頁正面)││├──┼──────┼────────────────────┼─────┤│四│周素夏│⑴、丑○○有前去收取會款(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五│戊○○│⑴、丑○○有前去收取會款(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⑵、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知其活會業已被標走│││││(詳參八七偵六六一八號卷第二一頁正面)│││││⑶、丑○○及壬○○二人故意錯開會員競標之│││││時間(詳參八七偵六六一八號卷第二一頁正面│││││)│││││⑷、曾交會款予丑○○(詳審判卷第一二九正│││││面)│││││⑸、丑○○亦有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六│辛○○│⑴、丑○○及周碧芳均有主持開標,且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丑○○復搭載周碧芳前來向其收取│││││一萬一千元之會款(詳審判卷第一三○頁)│││││⑵、丑○○有前去收取會款(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七│ 張靜妹 │⑴、丑○○及周碧芳二人均曾前來收取會款(│││││詳審判卷第一三一頁正面)│││││⑵、丑○○及周碧芳二人均有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三一頁正面)││├──┼──────┼────────────────────┼─────┤│八│宙○○│⑴、丑○○及周碧芳二人均有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三二頁正面)││└──┴──────┴────────────────────┴─────┘附表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會會員(被害人)┌──┬──────┬────────────────────┬──────┐│編號│被害人│指訴內容│備考│├──┼──────┼────────────────────┼──────┤│一│巳○○│⑴、其前去競標,見壬○○在翻月曆,準備翻│││││數字時,有先告稱標金不得超過八千元,當日│││││競標者即係以八千元得標,其見月曆都是事先│││││折好(詳參八七偵四五三三號卷第九九頁反面│││││)│││││⑵、丑○○有前來收取會款(詳審判卷一三五│││││頁反面)││├──┼──────┼────────────────────┼──────┤│二│陳申○○│⑴、丑○○及壬○○二人明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會該合會,其仍為活會,卻對外表示其│││││合會業已競標標得(詳參八七偵六六一八號卷│││││十九頁正面)││├──┼──────┼────────────────────┼──────┤│三│J○○│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壬○○告知乙○○得│││││標,經其打電話詢問乙○○,乙○○告稱其未│││││參與競標(詳審判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四│ 陳素琴 │⑴、曾交付會款予丑○○一、二次(詳審判卷│││││第一三七頁正面)│││││⑵、丑○○曾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三七頁│││││正面)││├──┼──────┼────────────────────┼──────┤│五│E○○│⑴、曾交付一、二次會款予丑○○(詳審判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六│子○○○│⑴、丑○○曾收過會款(詳審判卷第一三八頁│││││反面)││├──┼──────┼────────────────────┼──────┤│七│乙○○│⑴、曾交幾次會款予丑○○(詳審判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八│方 林佰芳 │⑴、會款有時曾交予丑○○(詳審判卷第一九│││││六頁反面)│││││⑵、丑○○及周碧芳二人均有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九│H○○│⑴、會款有交予周碧芳及丑○○二人(詳審判│││││卷第一九八頁反面)│││││⑵、丑○○及周碧芳二人均有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九九頁正面)││├──┼──────┼────────────────────┼──────┤│九│戌○○│⑴、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即有主持│││││開標二、三次,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亦有向其收取會款(詳審判卷第一九九頁正面│││││)││└──┴──────┴────────────────────┴──────┘附表四、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會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合會會員(被害人)┌──┬──────┬────────────────────┬───────┐│編號│被害人│指訴內容│備考│├──┼──────┼────────────────────┼───────┤│一│庚○○│⑴、丑○○有主持開標(詳參八七偵四四五三│││││號卷第四六頁反面)││└──┴──────┴────────────────────┴───────┘附表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合會會員(被害人)┌──┬──────┬────────────────────┬────────┐│編號│被害人│指訴內容│備考││││││├──┼──────┼────────────────────┼────────┤│一│B○│⑴、會頭錢是丑○○收取(詳參八七偵四五三│││││三號卷五六頁反面)(審判卷第一四七頁正面│││││)│││││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係由丑○○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四七頁正面)││├──┼──────┼────────────────────┼────────┤│二│I○○│⑴、曾交乙次會款予丑○○(詳審判卷第一四│││││四頁正面)││├──┼──────┼────────────────────┼────────┤│三│癸○○│⑴、曾交乙次會款予丑○○(詳審判卷第一四│││││五頁正面)││├──┼──────┼────────────────────┼────────┤│四│玄○○│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丑○○有主持開│││││標(詳審判卷第一四六頁正面)││├──┼──────┼────────────────────┼────────┤│六│辰○○○│⑴、丑○○曾二次載壬○○前來收取會款(詳│││││審判卷第一四六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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