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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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第九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 曾裕旭 、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序號
一、二所示時之時間、地點,相偕竊取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甲○○、曾裕旭、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旋並在甲○○所駕駛之報廢轎車內起出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竊盜罪之習慣,先後於附表序號三、
五、六之時間、地點,竊取丁○○、庚○○、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連續於附表序號四、七之時間、地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庚○○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新吉庄四六號之十六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如附表序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壬○○、庚○○、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書、領結各一紙、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足資佐證。另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於附表序號一之時日至現場但未竊取財物,另附表序號二之時日伊並未至現場竊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有載被告辛○○至現場,但不知其要去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甲○○、乙○○確有於附表序號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乙○○亦有夥同被告辛○○於附表序號一之時日至現場竊取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並據目擊證人己○○到庭陳證屬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並自承:有於附表序號二之時日在現場並載運辛○○所竊之物品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當日復在被告甲○○所駕駛之報廢轎車內起出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物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甲○○、乙○○確有為附表序號一、二之竊盜犯行甚明,其二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曾裕旭、乙○○所為附表序號一、二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辛○○所為附表序號三、
五、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序號四、七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為附表序號三至七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另公訴人就被告辛○○所犯附表序號四、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被告辛○○犯竊盜罪而兼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加重情形,因該部分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非屬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惟理由仍應引用該款,併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附表序號一、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乙○○先後為附表序號一、二竊盜犯行及被告辛○○先後為附表序號三至七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各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一罪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時值青年,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前科,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與被告甲○○、乙○○共犯竊盜罪二起後,旋更自行於短短一月間再犯竊盜罪五起,足徵被告辛○○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至於被告甲○○、乙○○部分公訴人雖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綜合全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二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而本院就該被告二人所量處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參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2847 號判決(89.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772 號(89.05.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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