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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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髮飾至各地攞設攤位販賣為業,以駕駛車量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箱型車,搭載配偶 劉月霞 及髮飾,欲至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攞設攤位,沿臺南縣左鎮鄉臺二十線,由左鎮鄉往新化鎮方向行駛,行抵佐鎮鄉光和村台二十線二二公里五百公尺處,原應注意報廢車輛因機件老舊又未定期檢查不得駕駛上路,汽車行車彎道時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處前約一百公尺之右轉彎地點時,仍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駕駛上開報廢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上,因操控不良,致其箱型車經過彎道後,即車身即向左偏,並以左側前後車輪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正好有乙○○騎駛UWL─七六五號機車搭載配偶 楊郭珠 換欲回左鎮鄉娘家而行抵該處,遭甲○○車輛正面衝撞,乙○○所騎機車被撞後彈入內側車道內人車倒地,甲○○所駕箱型車則撞向左側白色邊牆,乙○○因而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妻 楊郭珠換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雙雙送醫,楊郭珠換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出血,頭胸及右手右腿挫傷合併骨折及氣血胸,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十七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楊郭珠換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一時許死亡;告訴人乙○○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亦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雖另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有一輛不明白色自小客車在肇事地點不當超車,伊立即踩煞車,造成伊車輛翻覆始會發生車禍等語。惟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駕駛箱型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白畫,道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鎮鄉○○○鎮路線行駛,在肇事地點之前有一右轉彎道,此有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所駕又係箱型車,其車子重心較之一般小客車為高,乃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彎道,因車子重心過高,加上離心力之物理作用,其箱型車自因離心力之作用而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此核與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 鄭清東 在警訊所陳:「我見到對向車道有乙部紅色箱型車,未懸掛車牌,車速極快,過一個轉彎,可能因為車上載有重物,加上車速太快,造成車身左傾,以左邊前後二輪行駛,然後衝入我行駛的車道,撞上我前方機車...」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彎道,因離心力作用,造成車身左傾並衝入對向車道所造成,是究竟有無另輛白色自小客車存在,並無影響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圖輕免其罪責之舉,委不足採。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行經彎道後,未減速慢行,失控侵入來車道所造成,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肇事全部責任,況本件經過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三二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郭珠換之死亡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案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從事以駕駛箱型車載髮飾至各地攞設地攤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應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楊郭珠換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本件車禍,本人及其配偶亦均受有傷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侵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至今已逾五年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表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民事和解,其賠償之金額雖高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然係以每個月二萬元分期付款,此每月二萬元之金額仍有待被告按期給付,苟被告入監服刑,被害人家屬恐將受有無從求償之危險,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三、關於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犯行,惟被告另涉此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當庭表明請求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