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民具保人沈秋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秋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沈秋媚因被告王毓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民國100年8月26日刑保字第10003003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詳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附卷可證。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復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且被告業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板院清刑山科緝字第730號及臺灣板橋地檢署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板檢玉執7087號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通知書1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拘提報告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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