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八、二五四二九、二五四三一、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證人 廖燕倩 共乘電梯時如何表明其為「藥頭」,並出示毒品海洛因一包,欲為銷售,見 廖女 未為回應,再交付載有「 王來 電話0000000000號」之名片,嗣後遇警臨檢,趁警員不注意之際丟棄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廖燕倩證述綦詳,並經上訴人直承於該時地交付上開名片予廖女屬實,復有該名片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一包確係上訴人遇警趁隙丟棄,為廖女發覺告警,經警在電梯口旁拾獲,亦據承辦警員 吳彬林 、 吳榮裕 、 陳明全 到庭證述明確。又上訴人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乃帶同上訴人至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廖女與上訴人係初次見面,素無怨隙,自無誣陷之可能,其證述上訴人求售毒品,並交付名片,自堪採信。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站立於其住處台北市○○路巷口,警員 曾世民 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現上訴人站立處旁小樹上有一包東西,用衛生紙包著,問上訴人為何東西,上訴人回答不知道,一看應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於是帶上訴人至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二室其住處,開門見 林淑女 像剛睡醒,而桌上有一大包毒品及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用一塑膠袋裝,與在巷口發現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均相同。嗣又在其住處門外旁鏡子後面,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曾世民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林淑女並證述曾見過不特定人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巷口以安非他命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也曾有人打電話至上訴人租住之套房向上訴人購買,只要有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即會走出門外旁拿毒品至樓下給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伊有聽到上訴人講電話內容,約定交貨地點及交易價格等語。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電梯間,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巷口盆栽、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二室內及門外旁鏡子後面等處,為警扣得之粉末、結晶數包,經檢驗結果,均為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頒令查禁之藥物,非法持有販賣者,科予重典,為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既否認有販賣犯行,復不供出其前手為何人,自無從查明其販入與販出之差價,然其甘冒重典之科罰,其進出貨間必有差價之營利或其他利益可圖,乃為合理之判斷,是其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亦可認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與廖燕倩共乘電梯,伊以為廖女為酒店女子,故予搭訕並將記載「王來電話0000000000號」之名片遞交,目的僅想與她做朋友,有空作為聯絡而已,並無談及毒品之事,扣案之毒品一包係廖女自行丟棄,以掩飾其吸毒罪行,當時因警員認二人涉有毒品犯罪之嫌,乃帶伊至其西園路住處搜查,所發現安非他命一包及吸毒器,係其女友林淑女以前由中和原租處所帶來使用,非其所有。又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因另涉案施用毒品而交保,偕同林淑女回西園路住處,當晚即遭警誤認係販賣毒品,並受搜索,此係受林淑女之誣害,並無販賣之行為,扣案物亦非其所有,又當晚 伊適 下樓欲買飲料,即遭誤指等人販賣毒品,實為冤枉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廖燕倩以證明上訴人未與廖女談及毒品事,廖女所供前後矛盾云云。原判決已說明無需傳訊之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到庭陳述事實真相,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