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 李義正
李瑩芳 李碧菁 相對人 許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1號、99年度存字第62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99年度附民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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