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經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多次送達身家調查通知書,均因空戶無法送達,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罪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之妨害兵役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罪(本件身家調查通知書因被告未按址居住而無法送達,而非收受身家調查通知書後,不依規定辦理,起訴書誤引同條第2款,應予更正),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設籍臺北市○○路○段○○○號7樓,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82年2月8日前往送達身家調查通知書,未能送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該址自76年3月29日起即已通報為空戶;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86年8月16日再度前往上址送達身家調查通知書,仍未能送達,並派員於86年9月26日實地查訪,查訪結果為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為查明,經該分局於86年10月7日查訪確認結果無誤而檢還身家調查通知書。是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之行為,至遲於86年9月26日確認被告未居住上址,以致身家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時已成立。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開始偵查,同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89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卷內起訴書及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10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11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3月16日期間共3月23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8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1月11日繫屬法院前之2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6月22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