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原名: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就抗告人在吉仁通運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金額為3分之1,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執行命令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者,抗告人實際支出大於更生方案所列金額,抗告人復遭雇主減薪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抗告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819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由條文體例以觀,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2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花旗銀行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係以本院97年7月15日核發之北院隆97執辛字第571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准予清算等語,自不足取。
㈢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是抗告人如確有其所述遭雇主減薪每月4,000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併為敘明。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