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就該紙本票之聲請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向聲請人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並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該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授權書係於抗告人不知情亦不了解之情況下所簽署。況聲請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非可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此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責任。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依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抗告人有關已償還向聲請人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而授權書係於抗告人不知情亦不了解之情況下所簽署等陳述,係就票據債權之清償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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