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姐,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