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1號
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鳳
甲○○上2人共同吳永茂律師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6
0號、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無罪。
事實
一、廖秀鳳與甲○○為姐弟關係,廖秀鳳為巨龍工程行負責人,甲○○為該工程行之管理人員,該工程行因經營不善,需款孔急,廖秀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策劃以假意外受傷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意外傷廢給付之保險金,先由廖秀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團保處主任 郭麗雯 擬妥投保建議書,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鉅額保險,並均刻意隱瞞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之事實,致該等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未察覺有異,而與廖秀鳳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依約繳納保險費。迄於民國93年7月21日,廖秀鳳見時機成熟,竟以自殘方式將眼鏡蛇毒液注入右腳第一大拇指蹠背旁,造成關節筋及神經壞死後遺症、右下肢(大拇指)缺損之傷害,甲○○即先將廖秀鳳送往屏東六愛醫院救治,復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再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廖秀鳳於治療後乃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上開保險公司,佯稱上開傷害係其於93年7月21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大腳仙林板模料場,遭毒蛇咬傷腳指頭所造成為由,請領傷殘之保險金給付,致使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理賠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理賠金額之保險金,另如附表編號8、9之保險公司受理申請理賠後,因發現有異,而拒絕理賠,致未能得逞;另廖秀鳳基於上述同一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與甲○○(此部分未據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秀鳳於上開自殘後,書立內容不實之文件,內容:「工作性質:準備模板、角材、鷹架等材料,用繩子綑綁再用吊車運送,而在綑綁材料往上吊時,遭到眼鏡蛇咬其右腳大拇指而緊急送醫」,而由明知廖秀鳳並未遭蛇咬傷之甲○○,在該內容不實之文件目擊證人欄上親自簽名,廖秀鳳得持該份甲○○親簽之內容不實文件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於上開就醫後之94年3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於94年
5月13日給付126720元予廖秀鳳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不符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康健人壽康理(97)字第060號函及康理(98)字第04
2號函、華山保險華山字第0970371號函及(98)保清(二)總字第0194號函、友邦產險邦保理字第970147號函及邦保理字第980074號函、第一產物一產服字第97034號函及一產個字第980399號函、興農人壽(97)興農業理字第05150號函及(98)興壽法務字第03191號函、宏泰人壽(97) 宏壽 理字第483號函及(98)宏壽理字第206號函、富邦產物富保業發字第126號函及(98)富保業發字第076號函、南山人壽(97)南壽法字第306號函、旺旺友聯產物旺總賠字第0723號函、新光人壽(97)新壽理賠字第0223號函、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09860248500號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開函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六愛醫院醫師 董振楨 、高雄長庚醫院醫師 劉博銘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 楊錦江 及被告廖秀鳳之房東 陳瑞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均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院鑑定,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房東陳瑞昌於94年11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鄭振隆 於94年11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黃本康 於94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林天 送於94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范賜泉 於94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陳世明 94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蔡妙幸 於94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胡馭倫 於94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吳文勝 於94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黃文宗 於94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張正宗 於94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劉森榮 於94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麗雯於94年12月2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范賜泉於94年10月19日警詢、證人陳世明於94年10月19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蔡妙幸於94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文勝於94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甲○○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六愛醫院醫師董振楨於94年10月2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劉博銘於94年
10月28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楊錦江於94年11月2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95年
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被告廖秀鳳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秀鳳對於上開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或意外險及以受毒蛇咬傷為由向附表編號1─9之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並獲附表編號1─7之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及勞工保險局理賠126720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上開時地遭毒蛇咬傷導致殘廢而依約申請理賠云云。
二、經查,本件(一)被告廖秀鳳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3年7月2l日早上6至7時左右獨自一人走至堆料處整理模板,不久覺得右腳掌上方會刺痛,就找地方坐下來察看,沒多久感覺全身無法動彈,眼晴無法張開,無法言語,可是意識很清楚,後來 伊弟 弟甲○○到伊身旁一直叫伊及拍打伊,然後將伊抱上車,開車送伊到潮州鎮六愛醫院,當時伊只看到伊右腳拇指有一點出血痕跡,伊還用手去抓,以為是被螞蟻咬到,實際上是何原因伊也不知道,伊是到達醫院才聽醫生說是被毒蛇咬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稱:伊是在屏東潮洲大腳仙林的板模料場被蛇咬腳趾頭,後來醫生跟伊說是眼鏡蛇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頁),另又供稱:伊在整理角材時被蛇咬,伊當時穿拖鞋,不知道被蛇咬,繼續在整理東西,只是覺得腳會痛,當時是早上,但時間點不確定,伊在趕時間整理角材等語無誤(見偵二卷第13
5頁),復又供述稱:被蛇咬後伊覺得腳會痛,因急著工作,後來就不省人事,完全沒有意識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
6頁),惟證人即六愛醫院醫師董振楨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秀鳳來時,是以推車推進來,不省人事,跟伊來的人說被告廖秀鳳被蛇咬等語無誤,又證人董振楨於偵查中證稱:送被告廖秀鳳來的人告訴伊,廖秀鳳被咬時還若無其事,沒有去醫院,還在家中,直到別人發現才送他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被告廖秀鳳就其於案發時是否即知道其被蛇咬傷,以及被咬傷後是否即不省人事及送醫處理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復與上開證人董振楨所證述之內容亦不符;況證人即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鄭振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秀鳳自己本身不會負責搭設或建模板,都是工人在作,被告平時不會去搭設模板等語(見審卷第
241頁),故被告廖秀鳳稱其是於整理模板時遭蛇咬到一事,即有疑義;(二)又被告廖秀鳳於警詢中供稱:伊送到醫院的車程約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67背面),而依其上所供述,伊係在早上6、7時即被蛇咬傷,隨後伊弟到場發現將伊送醫,則其應於早上8、9時即應就醫,惟依被告廖秀鳳六愛醫院病歷表記載,其係於93年7月21日早上10時15分始到院急診(見偵二卷第142頁),則被告廖秀鳳實際送醫時間與其所供述之情形顯有不合理之處;(三)又證人董振楨於偵查中證稱:被蛇咬不會如此快昏迷,就伊行醫經驗,沒有被蛇咬二、三小時就昏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劉博銘於偵查中證稱:病人(即被告廖秀鳳)腫脹程度又超乎眼鏡蛇攻的程度,一般眼鏡蛇咬不會如此腫脹,也很少會立刻昏迷,一般昏迷是發生在呼吸衰竭之後,因依家人之陳述,所以才懷疑是被蛇咬,呼吸衰竭、缺氧及神智不清,如此才是符合常情,呼吸衰竭後若馬上送氧氣,應該會馬上醒來,但病人沒有馬上醒來,但因很難判斷其缺氧多久,所以只能以臨床上經驗臆測,當時不合理處只是意識不清楚,但呼吸沒有明顯衰竭,且當時因腫脹沒有明顯齒痕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又證人即高雄醫學院醫師楊錦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廖秀鳳看不出來有被蛇咬的齒痕,組織有壞死,但不可能被眼鏡蛇咬傷後馬上昏迷;則被告廖秀鳳之反應與一般遭蛇咬傷之後反應不符,顯與一般醫學經驗法則亦有所相悖;(四)另證人董振楨雖於偵查中證述稱:判斷係蛇咬,不然不會如此腫,伊看是蛇的齒痕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廖秀鳳有被蛇咬齒痕一事,是伊當時對被告廖秀鳳治療時,所看到的情形,被告廖秀鳳的腳趾頭上有三個黑點,依伊醫療經驗判斷是蛇咬等語(見審一卷第111頁),惟其又證述稱:警察問伊時,當時印象是回答『假使是毒蛇咬,也不是很明顯的咬痕』,伊無法很明確的回答說那是毒蛇的咬痕,因為若真是毒蛇咬,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痕跡,若是人為以針插的,也有可能造成如此痕跡,無法認定究竟是否為毒蛇咬或是人為造成的等語(見審一卷第112頁),證人董振楨係最早對於被告廖秀鳳救治之醫師,其亦無法確定被告廖秀鳳係遭蛇咬傷,其所述自難為被告廖秀鳳確遭蛇咬傷之認定;(五)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稱:被告廖秀鳳所受傷勢應為毒蛇咬傷等語,有該院中榮急字第095001011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4頁),惟其內復稱:根據研究台灣眼鏡蛇毒液內之神經毒性成分含量不多,因此只會產生眼皮下垂等輕微神經肌肉阻斷的神經症狀及肌肉無力,沒有昏迷或嚴重呼吸衰竭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此與被告廖秀鳳案發後之身體變化情形不同,且該鑑定係依六愛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被告廖秀鳳病歷加以研判,其僅就被告廖秀鳳受傷後之身體病理反應與蛇毒關係作判斷,並未考量被告廖秀鳳自行將能者注射入身體之可能性,故尚不足逕為採信為對於被告廖秀鳳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郭麗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秀鳳投保宏泰人壽、富邦產險、中央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太平產險是伊協助投保的,被告廖秀鳳公司的工程人員很多,所以需團體保險,每次團保有10個、8個,1年1期,92年續約時,被告廖秀鳳認為每個人的保額只有500萬元不夠,因為被告廖秀鳳向伊表示每個工程都要向銀行貸款2、3千萬元,所以500萬元顯然不夠,伊協助被告廖秀鳳投保之幾家保險,投保對象、險種、金額是經過伊與被告廖秀鳳溝通,因為被告廖秀鳳的工程要貸款2、3千萬元,若發生事故,只投保500萬元是不夠賠償銀行的貸款,所以伊瞭解並與被告廖秀鳳溝通後,就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提供何保險公司還有這樣的方案,所以才幫被告廖秀鳳湊到總保險額是2800萬元,91年、92年被告廖秀鳳投保團體險時,都只有投保1家,而且額度只有500萬元,到92年底、11月左右,被告廖秀鳳才向我提到銀行的貸款有2、3千萬元,投保1家根本不夠,才由伊規劃分散投保到上述之團體保險等語無誤(見審一卷第119背面─第121頁背面),其又證述稱:因為團體險
5個人以上才可以出單且團體險1個人保500萬保額,保費在2900元,若以個人去買意外險,同保額要1、2萬元,故以1個人的個人險保費換5個人的團體險保費划的來,若1個人保額有700萬元以上或是1000萬元以上,則會考量查詢同業有無其他種類之保險額度有無過高情形,但是被告廖秀鳳在每家每個人投保500萬元,每家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不算高,當時也沒有這樣的通報制度,團體險也沒有告知已在其他公司投保保險之義務,若是個人傷害險、意外險,會有此種告知義務,在個人險部分的要保書上就會有此種告知義務,團體險沒有此告知事項等語明確(見審一卷第120、12
1頁),又證人 王世安 於審理時證稱:據我們開會時發現廖秀鳳是透過團體保險投保的,所以各家保險公司無法索引廖秀鳳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多少額度,團保時其他保險公司無法索引,一般人並不知道,要擔任過業務員才知道,廖秀鳳曾於國華人壽擔任業務員,有從事招攬工作等語(見審一卷第225頁反面),而被告廖秀鳳亦供稱:伊於77年至78年有於國華人壽擔任業務員等語(見審一卷第257頁),顯見被告廖秀鳳係主動進行投保上開多家保險公司團體險之行為,且明知刻意規避保險同業間查詢之機制,以達到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保險之目的;(七)又證人即被告廖秀鳳房東陳瑞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秀鳳向伊租屋,並欠伊100多萬元,約9l年間,陸續有借有還,但欠伊l50萬元沒還.....且現有有很多人要找被告廖秀鳳討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
62頁),且據證人即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振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2年間有擔任秀豐工程股份有限見公司負責人,不是伊實際出資的,實際的負責人是被告廖秀鳳,91年到93年伊受僱期間,被告廖秀鳳實際經營下,其公司營運狀況有些工地賺錢,有些工地賠錢,但是營運不是很好,在93年2、3月時,被告廖秀鳳所經營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好,有小額支票跳票紀錄,從93年7月到10月間跳了3千萬元票款等語無誤(見審一卷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足見被告廖秀鳳於上開投保期間經濟狀況不佳,其仍投保如附表一所示多家保險公司,支付高額之保費,其投保動機顯然可議;(八)此外,被告廖秀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害殘廢給付獲賠付126720元,又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及向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編號8、9之保險公司則未理賠等情,復有康健人壽康理(97)字第060號函及康理(98)字第042號函(見審一卷第191頁、審二卷第60頁)、華山保險華山字第0970371號函及(98)保清(二)總字第0194號函(見審一卷第192頁、審二卷第96頁)、友邦產險邦保理字第970147號函及邦保理字第980074號函(見審一卷第194頁、審二卷第68頁)、第一產物一產服字第97034號函及一產個字第980399號函(見審一卷第195頁、審二卷第78頁)、宏泰人壽(97)宏壽理字第483號函及(98)宏壽理字第206號函(見審一卷第197頁、審二卷第42頁)、富邦產物富保業發字第126號函及(98)富保業發字第076號函(見審一卷第198頁、審二卷第51頁)、南山人壽(97)南壽法字第30
6號函及理賠申請資料(見審一卷第204頁、審二卷第26頁)、旺旺友聯產物旺總賠字第0723號函及(98) 旺總健 字第0580號函(見審一卷第210頁、審二卷第86頁)、新光人壽
(97)新壽理賠字第0223號函及理賠申請資料(見審一卷第
214頁、審二卷第17頁)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廖秀鳳應係以投保高額保險之方式,再自行注射毒液後以遭毒蛇咬傷為由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給付,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廖秀鳳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一)被告廖秀鳳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廖秀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廖秀鳳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秀鳳就上開向勞工保險局詐取勞保給付之犯行,係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三)被告廖秀鳳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廖秀鳳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本件被告廖秀鳳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核被告廖秀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秀鳳與甲○○間,就上開詐取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秀鳳上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廖秀鳳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後,再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理賠,係「假保險,真詐財」,對於勞工保險及民間保險體系之健全發展有不良之影響,且詐取之財物金額非少,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上開被告廖秀鳳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金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被告其他詐領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秀鳳以自行注射毒液成殘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0之保險公司即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惟被告廖秀鳳於上開自殘後,並未向興農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可見其並未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該公司
(97)興農業理字第05150號函(審卷一第196頁)及(98)興壽法務字第03191號函(審卷二第59頁)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秀鳳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廖秀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1日被告廖秀鳳以自殘方式將眼鏡蛇毒液注入右腳第一大拇指蹠背旁,造成關節筋及神經壞死後遺症、右下肢(大拇指)缺損之傷害,由被告甲○○先將被告廖秀鳳送往屏東六愛醫院救治,復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再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由廖秀鳳書立內容不實之文件,內容:「工作性質:準備模板、角材、鷹架等材料,用繩子綑綁再用吊車運送,而在綑綁材料往上吊時,遭到眼鏡蛇咬其右腳大拇指而緊急送醫」,而由明知被告廖秀鳳並未遭蛇咬傷之被告甲○○,在該內容不實之文件目擊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被告廖秀鳳得持該份被告甲○○親簽之內容不實文件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佯稱上開傷害係其於93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大腳仙林板模料場,遭毒蛇咬傷腳指頭所造成為由,請領保險金,致使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金,另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險公司發現有異拒絕理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在被告廖秀鳳而書立之文件目擊人欄中簽名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文件僅作為申請勞保給付用,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使用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其出具上開目擊被告廖秀鳳遭毒蛇咬傷之文件價廖秀鳳向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甲○○所簽上開文件,並未在被告廖秀鳳向如附表編號1─9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提出使用,有上開保險公司函覆之被告廖秀鳳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二卷第17─240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參與被告廖秀鳳向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險公司│投保時間│申請理賠時間│實際理賠時間│理賠金額│總計理賠金額││號│││││││├─┼──────┼─────┼──────┼──────┼──────┼───────┤│1│新光人壽保險│90年9月17│93年8月5日│93年8月10日│54,982元│2,053,357元│││股份有限公司│日├──────┼──────┼──────┤(醫療理賠總金││││93年2月26│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12,700元│額共179,589元││││日├──────┼──────┼──────┤,殘廢保險金│││││93年9月1日│93年9月7日│55,218元│1,873,768元)││││├──────┼──────┼──────┤│││││93年9月20日│93年9月23日│12,044元│││││├──────┼──────┼──────┤│││││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9日│44,645元│││││├──────┼──────┼──────┤│││││94年3月21日│94年7月13日│1,873,768元││││││申請殘廢保險││││││││金││││├─┼──────┼─────┼──────┼──────┼──────┼───────┤│2│南山人壽保險│92年7月10│93年8月16日│93年9月2日│199,000元│*給付金額:│││股份有限公司│日│├──────┼──────┤2,168,646元││││││93年9月22日│40,000元│││││├──────┼──────┼──────┤│││││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19日│130,000元│*給付淨額:││││├──────┼──────┼──────┤2,188,153元│││││93年4月11日│94年6月28日│1,817,452元│(包括財政部││││││││修正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主動提││││││││高所承保傷害││││││││保險金93年11││││││││月15日1,104││││││││元、93年12月││││││││16日597元)│││││││││││││││││││││││││││││││││││││││││├─┼──────┼─────┼──────┼──────┼──────┼───────┤│3│宏泰人壽保險│92年11月12│93年8月26日│93年8月30日│42,000元│1,858,479元│││份有限公司│日├──────┼──────┼──────┤│││││93年9月16日│93年9月20日│26,000元│││││├──────┼──────┼──────┤│││││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13日│40,000元│││││├──────┼──────┼──────┤│││││94年4月11日│94年6月8日│1,750,479元││├─┼──────┼─────┼──────┼──────┼──────┼───────┤│4│富邦人壽保險│92年11月12│93年8月13日│93年8月31日│76,000元│1,166,000元│││份有限公司│日│├──────┼──────┤││││││93年10月15日│40,000元│││││├──────┼──────┼──────┤│││││94年4月11日│94年4月24日│1,050,000元││││││申請殘廢保險││││││││金││││├─┼──────┼─────┼──────┼──────┼──────┼───────┤│5│紐西蘭商康健│93年3月1日│94年4月7日│94年6月27日│1,400,000元│1,400,000元│││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友邦產物保險│93年3月27│93年8月13日│93年9月22日│76,000元│116,000元│││股份有限公司│日│├──────┼──────┤││││││93年10月25日│38,000元│││││├──────┼──────┼──────┤│││││93年9月6日│93年11月1日│2,000元││├─┼──────┼─────┼──────┼──────┼──────┼───────┤│7│華山產物保險│93年4月21│94年3月23日│94年4月22日│1,750,000元│1,75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日││(開立94年4││(94年4月22日│││清理人財團法│││月27日支票,││核付殘廢保險金│││人保險事業發│││廖秀鳳94年4││175萬元,並開│││展中心│││月29日兌現)││立94年月27日支││││││││票,廖秀鳳94年││││││││4月29日兌現)│││││││││├─┼──────┼─────┼──────┼──────┼──────┼───────┤│8│第一產物保險│93年4月19│94年3月31日│拒賠│0元│0元│││股份有限司│日│││││││││││││├─┼──────┼─────┼──────┼──────┼──────┼───────┤│9│旺旺友聯產物│93年4月19│94年7月25日│95年1月9日│0元│0元│││保險股份有限│日││拒賠│││││公司││││││││││││││├─┼──────┼─────┼──────┼──────┼──────┼───────┤│10│興農人壽保險││未申請理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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