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被告丙○○○
戊○○丁○○乙○○即 黃雋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丙○○○、戊○○、丁○○、乙○○(即黃雋彥)等人均為親戚關係,因家產分配產生糾紛,於民國99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102號前,發生爭吵,詎被告甲○○、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左大腿瘀傷(約15×7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丙○○○見狀,亦即夥同被告戊○○、丁○○、黃雋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告甲○○及己○○○,致被告甲○○受有左手腕、後腦瘀傷、左足踝擦裂傷、胸痛、頭痛等傷害;而被告己○○○則受有頭部撞擊傷、右膝擦傷、左膝瘀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己○○○、丙○○○、戊○○、丁○○及乙○○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甲○○、己○○○告訴被告(即告訴人)丙○○○、戊○○、丁○○、乙○○互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己○○○、丙○○○、戊○○、丁○○、乙○○於99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5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