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提出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到難予補償之損害。本件執行名義即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當事人有爭執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如此,對債務人之保護恐有不周,如能援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執行,方能得到法律應有之保障。為此,檢附上揭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於該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迄今並未對該調解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屬實,有審理單附卷足憑。聲請人對於調解內容固有爭執,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原裁定廢棄」,已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上揭裁定書為佐。惟查,上揭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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