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友人所開設之PUB內飲用二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三十三之十四號前,因不勝酒力,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五五毫克。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