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按月計付,嗣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逾期時本件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四六),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十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並有如事實欄內其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書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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