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被告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因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及其所接受追訴、審理等過程,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可認本件仍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罪事實,然查(一)被告於本院行公開審理程序時,在自由意志下,自白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二)同案被告 林俊生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時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以新台幣四百元載運一車砂石之代價而受雇於(被告)甲○○,並與綽號「 阿財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右揭時地駕車準備載運被告甲○○所盜挖之砂石至「富山砂石行」置放等情。(三)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之通聯紀錄與同案被告林俊生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附卷可稽。(四)依被告等人於上揭河川地挖取砂石,顯已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並損害經濟部水利處對於該河川管理之權益,又依其挖取砂石之面積及數量於客觀上亦已改變當地河川地貌,可認已影響附近堤防旁居民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五)此外,另有被告等人所有之無牌砂石車二台及挖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同條項後段處斷。(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生、綽號「阿財」之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堪稱良好,然其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其行為已損及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並致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後既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五)扣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無牌砂石車二台及挖土機一台,因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而該車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確定判決(即同案被告林俊生之案件)同此認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同條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據承辦檢察官同意及表明緩刑期間以三年為宜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案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