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AKE-一○九四九二號)輕型機車。嗣於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康榔八三八巷口處,為警攔下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一.五五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刑法第一檔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酒精測試單一紙。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