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自任會首,邀同其子甲○○(共參加七會)、鄰居丙○○(共參加四會)等會員參加,發起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並約由乙○○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五千元扣除標息(採內標制)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嗣乙○○因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為詐取會款,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連續冒用其子甲○○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姓名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甲○○,再向活會會員丙○○(所參加之四會均活會)詐稱係甲○○得標,向甲○○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甲○○所參加之七會,業有二個死會,剩五個活會),使丙○○及甲○○(其他會員均為死會)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乙○○,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七萬零二百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宣告倒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招募互助會即以其子甲○○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於標會前取得其子甲○○之同意,才以甲○○名義填寫標單並投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未經其子甲○○同意即以其名義填寫標單並投標等情(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參見),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子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你有同意你父親以你名義標到二會?)沒有同意,他事先未告知我。」(九十年發查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參見)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被告還沒有倒會之前有提起說要向我借二會,但我當時還在考慮並沒有答應,後來被告也就沒有再向我提起了,所以我以為被告沒有要向我借會。後來倒會之後,我才知道被告以我名義標走二會,標金也沒有給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見)等語相符,按被害人甲○○係被告乙○○之子,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相,被告 嗣空 言業經甲○○同意才以其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標單,固僅載明被害人甲○○名字及一定金額參與競標,而未書明「標單」之字樣,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之文字及數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投標金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署押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標後之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使當次之活會會員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迄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之署押)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查均未扣案,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滅失,既無法證明本件偽造之標單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表┌──────┬─────┬─────┬────────────┐│冒標日期│遭冒名會員│標息│詐得金額│││││(標金-標息)×活會人數│├──────┼─────┼─────┼────────────┤│90.1.20│甲○○│1200│(0000-0000)×9=│││││34200│├──────┼─────┼─────┼────────────┤│90.2.20│甲○○│1000│(0000-0000)×9=│││││36000│├──────┴─────┴─────┴────────────┤│合計詐得金額:新台幣七萬零二百元│└───────────────────────────────┘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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