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而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供作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上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提存書、判決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揭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十九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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