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森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主文鄭乃森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被告鄭乃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西螺農工側門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扣案可証,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得於五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