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玆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本件可認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盜行為。並據同案被告 吳健興 及證人 林學松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稱已找到工作將過正常生活且深具悔意,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