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十位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徐湘生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二之一號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非買賣,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係先提供一份以日本雪銅紙印製、印刷精美、整體感覺氣派大方之日本目錄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該日本目錄為上訴人印製一本中文目錄,被上訴人亦完全按該本日本目錄之紙張、尺寸、圖文、頁數等而為估價及報價。豈料被上訴人交貨之成品不僅未依合約約定採用日本雪銅紙,所用之台製紙張尺寸亦較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為小(按所謂菊八開分為二種,一種為吋乘吋,另一種為乘吋,惟此節上訴人亦係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方才知曉),整體品質及觀感均遠不及該日本樣本,何況頁數亦有不足(樣本為一○四頁,被上訴人印製交付者僅為一○二頁)。
凡此種種均與約定品質不符,亦足影響潛在客戶對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茲事體大,上訴人自不任令濫竽充數。
㈡至被上訴人指稱其曾將樣稿送交上訴人公司人員核閱簽認無誤後方才付印乙節
,經查上訴人公司人員在被上訴人提送之樣稿上簽認,乃係針對其內容亦即圖文是否正確而為,非關紙張尺寸或材質。被上訴人雖曾提出印刷廠為其出具之證明,意圖證明其係採用日本雪銅紙印製,然經上訴人細閱該證明文件內容,發現僅足證明該單張紙為日本雪銅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整本均採用日本雪銅紙,此不可不辨。
㈢另依兩造所訂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原本之報價即已包含五○○本封底換版在內
,豈能再要求上訴人加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何況該八千元亦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價格,根本未經上訴人確認,故被上訴人並不能請領該八千元。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印製產品目錄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萬元整,並非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嗣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請款單及雙方合約所載金額既有出入,且其請款單亦未據上訴人簽名同意,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並無依據。
㈤⒈依雙方合約所載付款方式係:「簽約%、攝影完成%、設計稿確認%
、尾款1\2交貨日起加計三十日票期,1\2交貨日起計六十日票期。」⒉而依雙方合約所載交貨日期既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則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自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而時效消滅。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承攬之目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交付,
故其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惟縱然如此,則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期既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交付,遲延將近一年又十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屬陷於給付遲延矣!又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故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祈請考量其遲延之時日久遠,請求減少其報酬為一百萬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俾符法制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單、請款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案上訴人原委請被上訴人製作產品目錄,規格為G8K104頁,數量為三千本,
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合約單第六項約定:「印件於印製期間,客戶(指上訴人)如有變動稿樣或添加墨色,除增收印製費外,交貨日期順延」(見被上證一)。在印製期間,上訴人曾要求變更封面稿樣為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等情事,致印製費用增加,交貨日期因此順延,先予說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產品目錄104頁設計稿及另二組封面(即磊
創公司及達舜公司)完成後,均經上訴人公司代表 劉燕鳳 確認無誤(見被上證二),被上訴人才開始印製。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的產品目錄是經上訴人要求更改換版後,才予以印製,此二家公司之目錄,並未在合約內。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報價,換版一家要八千元(即版面之封面每個顏色二千元,一個封面四種顏色,要八千元),亦經上訴人同意。另查被上訴人向磊創公司請款,亦是依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內容請款(即三千本,貨款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不含營業稅,除三千本,每本為四百五十三元三角,再乘五百本,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再乘0.05之營業稅,稅金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本貨款加稅金總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扣除定金二萬八千元),磊創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見被上證三)。磊創公司亦證明確有交付此筆製作目錄之費用給唯新石材公司(即上訴人,見被上證四)。由此可證,上訴人早已同意被上訴人於⒓提出之請款單內所載明增加之五萬九千九百元印製費用,否則應不會作為向磊創公司請款之依據。故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狀內第一項否認被上訴人以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即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數額)為無依據,即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另以「合約單所載,指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時效消滅,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發支付命令,二年的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二年,拒絕給付」等,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惟查在該合約單中第六項已明訂「印件如於印製期間,客戶(指上訴人)如有變動稿樣或添加墨色,除增收印製費外,交貨日期順延之」。而本件上訴人於印製期間要求變更部分封面稿樣為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六項之規定,交貨日期應可順延之。而實際交貨日期依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在⒓久上貨運公司的送貨單上簽收可證(見被上證五),故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交貨後次日⒓起算至⒓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失效,故被上訴人應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貨款。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判決如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單、請款單、確認單、請款資料、付款證明、送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訴外人敬泰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該公司並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向被上訴人定作印刷產品目錄三千本,合計承攬報酬(含稅)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詎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即為上訴人乙○○所完成一定之工作)後,上訴人乙○○竟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僅係代表訴外人敬泰石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敬泰石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伊無涉,且伊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係先提供一份以日本雪銅紙印製之日本目錄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須按照該日本目錄印刷,然被上訴人交貨之目錄成品未依契約規定採用日本雪銅紙,且所用之紙張尺寸亦與樣品不符,再上訴人之代理人雖在設計完稿確認單上簽名,惟此乃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文內容是否正確為之,非關紙張大小及紙質之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提供印刷廠之證明文件,僅足證明該單張紙為日本雪銅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目錄所用之紙質,均係採日本雪銅紙,又依兩造所訂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原本之報價已包含五百本封底換版在內,應不能再請求給付封底換版之八千元。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另外依兩造契約書所載完工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尾款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訴請給付,顯然時效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且縱認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目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完工交付,然與兩造契約書所載完工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亦遲延給付近一年又十月之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為一百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乙○○訂有承攬契約,並已交付印製完成之目錄予上訴人,且其中五百本目錄封底換版一組須加付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請款單影本各一份及已完成之目錄為證,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開目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訴請給付尾款,應屬無據;另縱認有據,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敬泰石材有限公司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且係伊出面與被
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情,業經上訴人乙○○自認無訛,復有經濟部函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並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敬泰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時既未經依法設立登記,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乙○○應自負其責,是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僅存在於敬泰石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伊無涉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向上訴人乙○○起訴,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契約約定採用日本進口之雪銅紙,且紙張大小採菊八開印製目錄,並經上訴人審視初稿同意後始大量印製目錄之情事,業據提出旺憲彩色印刷廠、台中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 旭鈺 企業有限公司貨品出貨證明書一紙(參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及經本件上訴人自認為其授權代理人之訴外人劉燕鳳(參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訴外人劉燕鳳為上訴人之妻)就被上訴人設計完稿確認無誤之確認單影本二紙(參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為證,且經證人即旺憲彩色印刷廠負責人 何復國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印三千本,紙張用進口紙日本SK或NK雪銅紙,紙是旭鈺提供的。這本紙的尺寸是菊八開的,印刷標準尺寸。:::四六版八開是海報用的。二五×三七是英吋,那是大菊版和菊八不一樣,大菊版是印單張型錄,也是一張目錄:::被告提供的目錄是紙廠提供給客戶用來選擇紙張的級等、磅數、規格所用的,我們的是二五×三五,日本雪銅。」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參原審卷第十二頁之合約單)內容以觀,並無被上訴人印製目錄所用紙張之級等、規格須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目錄相同之約定,觀諸該合約單第一點係載明「頁數為一百零四頁,內頁一二○P日本雪銅紙印製,封面二○○P紙印製,封面OPP霧光」等語,而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製作上開目錄,所交付之目錄有瑕疵云云,並提出日本目錄一本為證,然僅憑該本目錄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時,須依該本日本目錄大小及紙張材質製作目錄,況果若如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印製目錄所用紙張之級等、規格須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目錄相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目錄有瑕疵云云屬實,何以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其所印製目錄予上訴人後(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所簽收久上貨運公司送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八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卻反向訴外人磊創公司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比例(即印製五百本目錄)請款209983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之請款單、第五十七、八頁之請款單及磊創公司付款證明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瑕疵,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認上訴人之抗辯委難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印製交付之前開目錄,頁數為一百零二頁,與約定之頁數為一百零四頁不符,短少二頁云云。惟本院查,被上訴人所印製交付上訴人之前開目錄,連封面封底計算確實為一百零四頁即五十二張,並無短少二頁,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實,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合約所載其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萬元,且完工交貨日期為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一百三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既係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本院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單(參原審卷第八頁)觀之,上訴人原委請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產品目錄,規格為G8K104頁,數量為三千本,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合約單第六項約定:「印件如於印製期間,客戶(指上訴人)如有變動稿樣或添加墨色,除增收印製費外,交貨日期順延」,而在印製期間,上訴人確曾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封面稿樣為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等情事,致印製費用增加,交貨日期因此順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目錄產品三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該三本目錄封底反面之公司,分別為達舜實業公司、磊創實業有限公司、敬泰及鏗泰石材有限公司、唯新貿易有限公司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產品目錄104頁設計稿及另二組封面(即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完成後,均經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劉燕鳳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之確認單),被上訴人才開始印製。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的產品目錄是經上訴人要求更改換版後,才予以印製,此二家公司之目錄,並未在合約內。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報價,換版一家要八千元(即版面之封面每個顏色二千元,一個封面四種顏色,要八千元)亦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向磊創公司請款,亦是依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內容請款(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請款單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印製目錄三千本,貨款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不含營業稅,除三千本,每本為四百五十三元三角,再乘五百本,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再乘0.05之營業稅,稅金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本貨款加稅金總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扣除定金二萬八千元),磊創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之請款明細單)。磊創公司亦證明確有交付此筆製作目錄之費用給唯新石材公司(即上訴人所代表之公司,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之說明書)。由此可證,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提出之請款單(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內所載明增加之五萬九千九百元印製費用(本院按:原先合約單內之承攬報酬,不含5%之稅金,為一百三十萬元),否則應不會作為向磊創公司請款之依據。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本件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即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數額)顯屬無據,應不可採。次查上訴人另以「合約單所載,指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時效消滅,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發支付命令,二年的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二年,拒絕給付」等,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惟查在該合約單中第六項已明訂「印件如於印製期間,客戶(指上訴人)如有變動稿樣或添加墨色,除增收印製費外,交貨日期順延之」。而本件上訴人於印製期間要求變更部分封面稿樣為磊創公司及達舜公司,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六項之規定,交貨日期應可順延之。而實際交貨日期依上訴人所負責之敬泰公司之會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久上貨運公司的送貨單上簽收可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增收之原因,其完工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故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交貨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止時效完成,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其向法院請求時,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應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系爭尾款,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末查,上訴人雖又抗辯,縱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目錄,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交付,故其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惟縱然如此,則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期既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交付,遲延將近一年又十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屬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減少報酬,且倘本院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祈請考量其遲延之時日久遠,請求減少其報酬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目錄三千本,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完工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本身依合約單第六項之約定因於印製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變動稿樣或添加墨色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況本院觀諸案外人磊創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貨款)亦係按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比例(按五百本之款項,即二○九九八三元給付,已如前述)給付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有請款明細表及付款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否則何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工作交付系爭目錄而有遲延之時,未催告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實在,不能採信。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且該工作亦無瑕疵,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壹佰零叄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併此敘明)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聲明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被上訴人於聲明中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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