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事實,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本稅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受罰遲延利息,合計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十一百六十元),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如原審所審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及遲延利息合計如上開款數。「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款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八十年台上第六五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上訴人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乃引法有誤,蓋因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為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有誤解。茲上訴人特此更正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原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答辯人給付其所謂「代繳之增值稅款」經原審法院以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基礎為不當得利,並不適當,應為無因管理始為適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人對上訴人之訴被駁回,並不以為滿意,因為無論是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非本案爭論之處,而是在於本案上訴人所代繳之增值稅,是否有課稅之法令依據,如果需課增值稅又是否答辯人為納稅義務人,如答辯人不應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需課增值稅,則上訴人之訴即無由存在,而在原審法院對此爭議之部分,不予詳細審查,及認定,而僅以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其法律關係引用錯誤而逕予駁回,實令答辯人惋惜。惟特於上訴答辯狀中在詳加引用稅法之規定,述明原委,懇求再審法院詳加審究,賜予公平之判決。
(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六十條「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已明白表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機在於土地有移轉之事實時才課徵,行政法院判例五六判一四四號(如附件一),亦明白宣示土地之移轉,應不包括分割,因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而言,而共有土地之分割難認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能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外依土地稅法第五條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及該條第二項解釋有償移轉與無償移轉之移轉方式其中並無「分割一項」,亦得以證明共有土地之分割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
(三)本案判決分割後,經地政機關重新評定公告現值,答辯人雖然土地面積不變,但所憑定之公告現值卻較未分割前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值增加九一九三六一元稅捐機關,竟據以認定此部分係「無償移轉」而取得並以答辯人為納稅義務人,認事用法實有未當。在原共有土地分割之訴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客觀之認定係為價值相當之分配。(詳如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而在兩造方面除乙○○(持有面積僅一四‧一二平方公尺)有聲請補充判決要求補償而被駁回外,其餘之人皆無再上訴,故以一審終結,顯見在各當事人主觀之認定大致以為公平而且價值亦相當,因此應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價值,相當應予免徵增值稅,豈料在送請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於地價分算後,答辯人與 李金花 、 廖本彰 之公告現值較原未分割前提高,而上訴人與丙○○則降低、稅捐機關據此即認定因價值不同就必然有移轉之情事即核課增值稅,實在太不合情理,試想於判決之初,無論法官客觀之認定或係兩造主觀之認同皆認為係價值相當之分割,當時對爾後地政機關公告現值之變化,實無從掌握,其所謂之增值稅,亦非原審法院及兩造所能事先預料,形同行政機關否定法院判決之認定,從而要課答辯人之增值稅,如此一來陷所有土地裁判分割之所有權人於不確定之境地,導致許多不必要之訟累。再者如稅捐機關認為公告現值之增加,就可認定有移轉而課增值稅,那麼現行公告現值幾乎每年提高,豈不每年向所有土地權人課徵增值稅,因此公告現值之調高並不需即與課增值稅,而是待將來主權確有移轉時,才課稅始能符合法令之精神。
(四)另依據原分割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內理由一「查本件共有人中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其等所受分配不動產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無庸命共有人以金錢為補償」其意旨是稱該分配很公平價值亦相當,當然各共有人中無須另為以金錢作補償,豈知稅捐機關竟將無庸以金錢為補償解為「無償」,又答辯人公告現值有增加,故認為係他人無償移轉給答辯人,因此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答辯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此曲解判決意旨,實令上訴人無言以對,蓋無償移轉之意義,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供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以上二點法令之規定,上訴人絕無贈與之意,而答辯人亦無允受,豈能認定為無償移轉,而以答辯人為納稅義務人,強令答辯人繳稅,事實上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五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稅捐機關仍認為須繳交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價值減少的一方即上訴人予丙○○而非答辯人」。
(五)原判決分割之法令關於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三號之民事裁定書內:「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為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本件共有人中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其等所受分配不動產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庸命共有人以金錢為補償」,其意思顯而易明係指其判決之分割由各方面審視斟酌為是公平,價值亦相當故不需以金錢為補償,此與稅捐機關故意曲解為「無償移轉」而以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視為無償移轉,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實為大謬。因為判決後為了分割登記,送地政單位重新分算公告現值時被上訴人部分產生分割後,公告現值總額比分割前之公告現值總額增加,其增加部分稅捐單位認為是由他共有人無償移轉所取得,故要課高達伍拾壹萬餘元增值稅,且已列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事實上其增加部分,根本無可能是由他共有人無償贈與給被上訴人,更非有權利主體之移轉,僅是因地段分算公告現值調高而已。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法院判例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影本、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書與民事裁定書影本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稅捐稽徵處函查是否應徵移轉稅。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繳之稅款及利息,因係合乎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訴訟標的雖由不當得利變更為無因管理,仍為法所准許之變更,合先述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廖本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據法院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應繳納判決分割後之土地(即雲林縣○○鎮○○段○○○○號、九十六地號、九十七地號、九十八地號、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一0六地號、一0八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未繳,依土地法之規定,共有土地以無償分割者,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高者,應負擔增值稅,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較高,業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負擔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逾期拒不繳納上開土地稅,致上訴人無法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乃向稅捐處申請代墊繳納,並經獲准,嗣即代替被上訴人繳納上揭增值稅連同遲延利息共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繳上揭稅款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繳之稅款及利息等情。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更正為本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被上訴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上開墊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雲林縣稅捐處曲解法院判決意旨,遽命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所致,被上訴人已先向稅捐處依法提出異議,嗣並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中,本件應否繳納增值稅或由誰繳納均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固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嗣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確有核課被上訴人應繳納上揭增值稅,而被上訴人則以核課有誤為由,拒不繳納,上訴人遂申請准予代替被上訴人繳納上揭增值稅一節,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值稅之金額(即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表示無誤,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乙紙(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乙紙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為被上訴人墊繳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
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業經最高法院以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於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有所有權,第於分割時,始負各以應有部分相交換,使能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均最高法院分以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著成判決可資參酌。從上揭法文暨實務判例、判決意旨,迭認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其依判決分割者,認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分割共有物之本質,自與買賣之互相移轉,各自取得其財產權之單獨所有權意義相同,自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問題存焉。被上訴人抗辯陳稱:
認分割共有物,其所有權主體無變更,不能認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能就其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核有未合,不能成立。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無因管理與
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亦同認:「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固就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不同,詳為敘述,且就代為墊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件,認係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兩造間已因上訴人即管理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而成立其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無因管理之權利義務關係解決無訛。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
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在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同一,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未受委任而代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係屬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情,惟於本院則已更正其原審之主張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有代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證,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允許為訴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其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屬正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消滅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變更訴訟標的,且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訴訟標的未超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上訴人已勝訴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當,惟其與本件判決結果相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