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e
上訴人嘉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李慧千律師游瑞華律師複代理人王正宏律師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張巧妍律師複代理人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雄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雲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
第二項第九款約定付款方式為預付款,並由上訴人分別訂立附表一所示指名受款人雄雲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六紙用以給付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貨款,則該六紙支票於雄雲公司收受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即應為雄雲公司有以收受支票以為系爭全部貨款給付之意甚明,蓋因「指名受款人」且又「禁止背書轉讓」,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訴外人雄雲公司既已受領票款以為系爭票款之給付,則上訴人與雄雲公司間之貨款債務自已消滅,雄雲公司對上訴人既已無債權存在,豈能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行使貨款請求權。原審誤以為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既未詳究上訴人與雄雲公司間立約真意,自有違誤。
㈡再查雄雲公司於受領系爭六紙支票,當日即持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貼現,此部份
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號起訴雄雲公司負責人 蔡宗義 詐欺乙案中調查明確,則退萬步言,系爭六紙支票縱如原審解釋為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惟雄雲公司既已持之貼現,則新債務(即票款債務)既已履行,系爭貨款債務(即舊債務)自亦已消滅,而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嘉義分行之票款乃係另一問題,故被上訴人與雄雲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既欠缺「債權」標的,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又查,雄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突然停止供貨,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八日
以太保南新郵局第二○號存証信函告知渠違約並要求返還未提貨之預付票據,但雄雲公司非但不予置理,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中三百七十八萬元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再退萬步言之,縱雄雲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貨款債權,惟雄雲公司既為惡意詐欺,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數額既非存証信函中雄雲公司所稱之「三百七十八萬元」,而係第三期雄雲公司交付之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九四噸水泥及五%稅金之總額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則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雄雲公司間之糾紛不明瞭,卻仍與雄雲公司通謀為虛偽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
㈣縱認本件債權讓與係有效,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讓與人雄雲公司既違約未按期交付水泥貨品,上訴人亦合法終止與雄雲公司之買賣合約,則雄雲公司自負有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六之四紙本票,且依前一、二點所述,雄雲公司之貨款債權或因收受票據而代物清償或因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貼現,均應已消滅,爰基此亦可對抗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
㈤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蔡宗義間之貨款讓與行為,其為善意第三人,惟查被上訴人
與蔡宗義間係岳父與女婿之至親關係,其對蔡宗義與上訴人間之糾紛知之甚稔,此函查其戶籍資料即可明瞭。
㈥次查原審判決認為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係二不同之債權,如經分別轉讓後,不同
之債權人亦得分別據以起訴請求給付,僅將來對其一為給付後,另一債權即隨之消滅而已。惟查:票據債權係屬無因債權,故原因關係消滅後,票據關係仍有可能不消滅。是蔡宗義與大眾銀行之票貼關係,究為如何,誠有調查之必要,而非一意以為清償其一後,另一債權必然消滅,爰聲請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調閱雄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義就如後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之質押借款詳細資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甲○○及雄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義之戶籍資科,及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調閱雄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義就附表六紙支票之質押借款詳細資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上訴人將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判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關於舊債務所有之抗辯,自非不得再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對於現存之債務簽發本票者,如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其目的在於代物清償者,應解為僅以原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較近實情。原借貸債務既不消滅,應認為就同一標的有兩個債權併存,則債權人均可選擇其一,或兩個債權同時行使(參照宜蘭地院四十三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司法院七十二年台廳一字第○四三八七號函)。
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雄雲公司訂立之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期雄雲公司已
交付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九四噸,貨款三百四十萬九十二元,另加五%稅金十七萬四元六角,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雄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自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雖上訴人已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參佰柒拾捌萬元之支票予雄雲公司以為清償貨款之用。然上訴人已對該支票為假虛分,禁止雄雲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九一號假處分裁定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支票迄今並未兌現。則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訴外人雄雲公司之貨款,既未約定其原有貨款債權即為消滅,基於前開規定及判例(決)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訴外人雄雲公司之貨款債權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並不因上訴人簽發未兌現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參佰柒拾捌萬元之支票予雄雲公司,而謂訴外人雄雲公司對上訴人之原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足見訴外人雄雲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本件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雄雲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交付預付款支票,為上訴人自
陳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受領訴外人雄雲公司交付水泥貨品之前先簽發遠期支票予雄雲公司,應解為係清償雄雲公司之水泥貨款債務而對其負擔票款債務,較近實情,又發票人「指名雄雲公司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僅發生發票人對於受款人以外之人不負票款責任之效果,並不因此即謂為發票人有代物清償之意,乃上訴人竟謂: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雄雲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二項第九款約定付款方式為預付款,並由上訴人分別開立附表所示指名受款人雄雲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六紙用.以給付系爭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貨款,則上開六紙支票於雄雲公司收受當時之真意即應為雄雲公司有以收受支票以為系爭全部貨款給付之意甚明,蓋因「指名受款人」且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強予曲解,顯屬違誤。
㈣又訴外人雄雲公司固執有上訴人簽發兌付水泥貨款之六紙預付款支票,向銀行質
押借款四百萬元,惟該六紙支票為「指名雄雲公司受款人」且又「禁止背書轉讓」,銀行僅得以訴外人雄雲公司之帳戶兌現該等票款,惟因上訴人以雄雲公司違約未如期交付水泥貨品為由,對該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雄雲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迄未兌付上開票款,則本件上訴人自未履行該票款債務。乃上訴人竟上訴主張:系爭六紙支票縱如原審解釋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為雄雲公司既已持之貼現(應係質押借款),則新債務(即票款債務)既已履行,系爭貨款債務(即舊債務)自亦已消滅,而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嘉義分行之票款乃係另一問題云云,顯係將雄雲公司持有係爭六紙支票貼現(應係質押貼現)之行為,誤解為履行票款債務,並謂同一六紙支票有已履行者,與尚未履行者,顯屬無稽,其主張自屬於法未洽。
㈤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
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八萬元,暨其利息」,嗣因查明上訴人僅負欠雄雲公司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乃於五月十三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玖拾陸元陸角,及其利息」,有卷附之起訴書及更正聲明狀可稽,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起訴數額係三百五十七萬元九十六元六角云云,顯屬誤會。且訴外人雄雲公司之負責人蔡宗義,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公訴,惟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認定蔡宗義與上訴人訂約供應水泥,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判處蔡宗義無罪在案,且蔡宗義有無詐欺上訴人之錢財,與被上訴人並無牽涉,自不得因此即推測擬制被上訴人與雄雲公司間之系爭貨款讓與行為,即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竟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雄雲公司間之糾紛非不明瞭,卻仍與雄雲公司為虛偽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苟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第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查上訴人主張依已合法終止與雄雲公司之買賣合約,雄雲公司自負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之四紙支票,爰基此對抗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云云,惟返還票據與給付價款間非互為對價之債務,何況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已聲請假處分在案,雄雲公司如何返還?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
七、第六五二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影本各乙份、借用人雄雲公司金錢借用證書、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及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二七三號卷宗,並依聲請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函查甲○○、蔡宗義之戶籍資料(蔡宗義之配偶 黃雪梅 確係甲○○之四女),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雄雲公司質押借款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雄雲公司訂立之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期雄雲公司已交付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九四噸,貨款三百四十萬九十二元,另加五%稅金十七萬四元六角,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雄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參佰柒拾捌萬元之支票予雄雲公司以為清償貨款之用,然上訴人對該支票為假處分,禁止雄雲公司提示付款,故實際該支票並未兌現。現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屢催上訴人清償均無效果,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七萬零九十六元六角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確與訴外人雄雲公司訂立散裝水泥買賣合約,而第三期雄雲公司所交付之水泥貨品,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九四噸,貨款三百四十萬九十二元,另加五%稅金十七萬四元六角,合計共為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並無爭議,然上訴人已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參佰柒拾捌萬元之支票予雄雲公司以為清償貨款之用。然雄雲公司將該支票讓予他人,故不知其應給付予何人等語。復於本院抗辯稱:雄雲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因該公司收受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而消滅。況雄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云云。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雄雲公司訂立之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期雄雲公司已交付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九四噸,貨款三百四十萬九十二元,另加五%稅金十七萬四元六角,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雄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通知上訴人知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雄雲公司負責人蔡宗義之岳父,且蔡宗義涉嫌詐欺被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姑不論蔡宗義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並無詐欺而判決無罪在案,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以被上訴人係蔡宗義之岳父,遽而認為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亦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臆測。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雄雲公司確於民國八十七月二月二十七日立具金錢借用證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每百元按月利一元計算,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有該被上訴人所提借用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被上訴人乃於借款當日由被上訴人在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帳戶內領款四百二十萬元,以其女兒黃雪梅名義,匯款給雄雲公司,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存款存摺之領款紀錄,富邦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可證(均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雄雲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能還款,乃將系爭貨款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之抵償借款之一部分,衡情尚合乎常理,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給付貨款之請求。
四、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雖上訴人已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參佰柒拾捌萬元之支票予雄雲公司以為清償貨款之用。然上訴人嗣對該支票為假處分,禁止雄雲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九一號假處分裁定書及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支票迄今並未兌現。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支票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故雄雲公司收受支票係作為清償貨款之給付,雄雲公司不得再請求貨款云云,惟上訴人為清償貨款而簽發支票,應係以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訴外人雄雲公司之貨款,並無約定其原有之貨款債權即為消滅。是依上開法文所示,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訴外人雄雲公司之貨款債權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並不因上訴人簽發未兌現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參佰柒拾捌萬元之支票予雄雲公司,而謂訴外人雄雲公司對上訴人之原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雄雲公司將該支票讓予第一商業銀行,現第一商業銀行亦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其不知應付予何人等語。經查雄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嘉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九十八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函附本院卷一0九頁可稽,第一商業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認該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即不得轉讓票據權利,雄雲公司雖背書轉讓該支票,仍不發生移轉之效力,第一商業銀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駁回第一商業銀行之訴,因第一商業銀行未上訴業已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故上訴人並無支付票款予第一商業銀行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伊恐受第一商業銀行之追索,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雄雲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雄雲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突然停止供貨,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以起訴狀(按係上訴人另案訴請雄雲公司返還票據事件)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廿七頁)等語,但查上訴人僅能就雄雲公司給付遲延部分予以終止,就雄雲公司已依約履行部分,仍不能解免其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七、雄雲公司對上訴人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之貨款債權並未消滅,其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已取得該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九十六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