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j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黃揚名律師上訴人辛○○○
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己○○
丙○○
乙○○被上訴人庚○○
戊○○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俊欽律師
楊錫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部分:
1、被上訴人在原審其訴主張「::系爭土地雖以壬○○名義登記,但係兩造各二分之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土地出賣,並收取全部價金而為將原告應得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被告自應交還原告::」(以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項所載)據此,原判決理由欄七亦認定「系爭土地既惟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應得部分與被告自己之部分一併出售,所得價款之二分之一,實為原告所應得,自應交付原告者,於法洵屬有據::」云顯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分別共有人即原告依據其應有部分,請求他分別共有人即被告應給付其變賣共有物所得部分價金」。
2、嗣被上訴人在鈞院具狀(八八年八月十二日狀)竟改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屬 鄭丙丁鄭尊仁 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鄭丙丁與鄭尊仁均已死亡::
系爭土地若未出賣,則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因公同共有關係器未經任何清算程序,故仍存在出賣之價金上::為此以本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物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基礎應為『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云,此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法律關係,即「分別共有人即原告,依據其應有部分,請求他分別共有人即被告應給付其變賣共有物所得部分價金」惝然不同,顯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規定,特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自不能准許其變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無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確有違法部分:
1、系爭台南縣新營市 王公廟 三○五之二八號土地,始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卻主張,係鄭尊仁與鄭丙丁二兄弟於同財共居期間所購得云,此與登記簿之記載已顯然不符,上訴人固予否認,且在登記簿記載內容有所變更以前,依法又何能逕採信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嗣縱假定為鄭尊仁、鄭丙丁二兄弟所購得,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書狀所載)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屬該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雖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將土地出賣第三人,但從未經任何清算程序,應認就原公同共有物變賣所得之價金,迄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云,果如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在原審主張依「共有關係」請求給付土地賣得價金,其無理由,被上訴人在前揭狀(三)已予承認,並擬為訴之變更,應為法不能准許,已如上述,而原判決不察,竟予准許,其違法不能予維持,已至明顯。
2、況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屢次引用證人 吳鄭碧玉陳枝 留、 張金宇李詮棋 等證言,主張本案兩造已經協調分割財產云,果如此「如業已分割,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共有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非無斟酌之餘地」云,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時就此已指示甚明,由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又屬無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更屬違法應不能予維持。
(三)尤有近者,各分別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如屬「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應屬無效,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嗣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起訴狀所載)「::二、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將力爭土地出賣予 劉美娥盧粉 二人」云,如屬實在,其出賣行為顯屬無效,被上訴人又從而而能主張,依據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賣得價金良以買賣既無效,何來賣賣價金,此理至明,由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原判決予以准許,均屬無理由而有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鈞院主張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非訴之變更。
1、按被上訴人自始主張依「共有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卷十三頁,原審上字卷四十一頁正面,原審更字卷八十頁正面,一百一十二頁正面),即「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
2、依民法第八二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依該法文反面解釋,公同關係不存續即消滅時,各公同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應為公同共有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依據,因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書狀由鄭尊仁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全體對鄭丙丁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六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並以前開書狀送達於對造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時點,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3、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乃指①合夥之退夥與解散②夫妻共同財產制之終止③遺產公同共有之終止。從而本件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因不在前開法律另有規定之列,故應適用民法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而決定其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已由上訴人壬○○有償讓與給訴外人 林桂芳嗣登記 為林桂芳所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名下在案,則原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讓與而消滅,此為民法第八三名○條第一項規定之真意。
4、又公同共有物之讓與,如為有償讓與,則公同共有將繼續存在於該讓與後之對價上(學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八八頁),本件該讓與後之對價即為出賣公同共有物後所取得之「價金」,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即為該價金,因被上訴人對於該價金有一半之權利,則依「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原物即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請求權基礎為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分割方法為以爰為即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之依共有關係為請求,即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互核一致,並未涉及訴之變更,實勘明確。
(二)
1、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壬○○所有,但屬於鄭尊仁與鄭丙丁二兄弟於同財共居期間所購得,應為鄭尊仁與鄭丙丁二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歷審是認,爰引用前所主張,不另贅述。
2、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該訴訟之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已追加除壬○○以外之鄭丙丁之其他被繼承人及辛○○○、丙○○、乙○○、甲○○、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故當事人已適格,殊無疑問。
(三)按「兄弟同財共居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又按「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各房公同共有」(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及三三○二號判例),又同財共居所有財產,以代表人(家長或家屬之一人或數人)名義所有之,但實質上,仍應屬於各房公同共有(參照 陳棋炎 等著民法親新論第四五六頁)。
本事件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號系爭土地原係鄭尊仁(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鄭丙丁(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兩兄弟在同財共居狀態下,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購得,衡諸前開判例暨學者見解,嗣後雖以壬○○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論是否為信託契約或單純之登記),但實質上仍應屬鄭丙丁及鄭尊仁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此應屬不爭之事實,且向為一審及鈞院前次審級所認定之事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定有明文。鄭丙丁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業如前述,經查鄭丙丁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出賣第三人,則鄭丙丁就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再與鄭尊仁互為公同共有,而鄭尊仁在本案起訴後,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並與上訴人再互為公同共有,簡言之,系爭土地若未出賣予第三人者,則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之終止原因,不外因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因契約而生之公同關係,原則上均得由公同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加以終止,至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約有請求終止公同關係之權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得隨時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以終止此項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七三五七號判例)」、「惟公同關係雖具有終止之原因,非謂該原因一經發生,即有公同關係止之效力,通常尚須經清算之程序,此際自須經清算完結後公同關係始得謂已終止,是以在未清算完結前,公同共有關係,尚仍存在」、「公同共有物之讓與,如為有償讓與,則公同共有將繼續存在於該讓與後之對價上」(以上各節均參照學者謝在全著民法權論上冊第三八七頁至第三八八頁)。
經查,系爭土地,雖曾經鄭尊仁與壬○○協議(是否協議成立,尚屬有爭議);雖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賣予第三人,但從未經任何清算程序;雖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由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鄭尊仁以上訴人壬○○一人為被告,主張依「共有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但因未對當時已為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全體起訴請求,因此仍應認為兩造間之關係係就原公同共有物變賣所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
(六)為此,茲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廢棄並發回原審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內所指摘之各項爭點,提出說明如次:
1、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為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至於是否仍有其他請求權基礎,爰暫時保留)。
2、鄭丙丁之繼承人除壬○○外,尚有本書狀當事人欄所列之其餘五名繼承人。
3、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於何時消滅?按系爭土地雖經變賣,但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未經任何清算程序,故仍存在該價金上,又對該價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仍得依訴訟上請求而終止(前述三十七年上字七三七五號判例),為此爰以本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送達於對造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時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乙○○出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尊仁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鄭蔡節 、長女丁○○、長子庚○○、次女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鄭蔡節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繼承人丁○○、庚○○、戊○○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可稽,經核均無不合,爰改列丁○○等三人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為鄭丙丁,鄭丙丁尚有其他繼承人辛○○○、甲○○、己○○、丙○○、乙○○,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鄭丙丁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兄弟二人同財共居期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向訴外人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鄭丙丁與鄭尊仁公同共有,則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追加辛○○○、甲○○、己○○、丙○○、乙○○為當事人,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主張之請求權為「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依據為「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顯係訴之追加,然其於原審自始主張係基於「共有關係」,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辛○○○、甲○○、己○○、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合併後再分割而來。雖登記為上訴人壬○○單獨所有,惟原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等之被繼承人鄭尊仁與上訴人壬○○之父鄭丙丁同居共財期間,由鄭尊仁出面與訴外人邱 李春梅 共同向訴外人 王蔡院林玉鞍 購買(另同段三○五之二號、三○五之六號二筆道路預定地,隨同無條件贈與承買人),其中鄭尊仁應有部分,當時因為同居共財,乃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壬○○名下。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與鄭尊仁所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未經鄭尊仁同意,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未將價金分配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全體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對鄭丙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送達於對造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時點,則被上訴人應得價金二分之一,為此本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共有物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二千零五十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其中超過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鄭尊仁並未能證明三○五之二、之三、之七號土地係其出面所購得之事實,且若係鄭尊仁與伊父鄭丙丁共同向他人所購得,理應登記為其二人共有,何以竟登記為伊所有?況鄭尊仁曾以伊違反信託關係涉有背信罪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判決無罪確定,該無罪判決之理由並未採信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益見鄭尊仁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又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各房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及三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同財共居所有財產,以代表人(家長或家屬之一人或數人)名義所有之,但實質上仍應屬於各房公同共有。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邱
李春梅共同向王蔡院、林玉鞍購買新營市○○○段三○五之二、之三、之六、之七號土地四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乙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王蔡院之子 王抽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買賣當時,因伊母親年紀大,故均由伊出面與鄭尊仁接洽談買賣,每坪售價約八千元,總數約一百多萬元,都是現金給付,分二、三次由鄭尊仁交付的,訂立買賣契約,由代書代寫契約書,亦是與鄭尊仁訂約的,寫鄭尊仁的名,鄭尊仁方面,並無別人出面,都是鄭尊仁出面的。辦理過戶之證件亦係由伊交給鄭尊仁去辦理,錢交完後,不知用何人名義登記。當時住在伊隔壁的林玉鞍亦將其所有土地出賣給鄭尊仁,伊母親的土地在前面,林玉鞍的土地在後面,林玉鞍賣幾坪伊不知道,鄭尊仁交錢給伊時,亦同時交錢給林玉鞍。又 邱李春梅 也有在場,是鄭尊仁的代書,一起在場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及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且上訴人壬○○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否認(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三○五之二、之
三、之六、之七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確為鄭尊仁於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期間以公產所購得者,堪信為真實。
㈡況鄭尊仁所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在其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居共財期間以「公產
」購得之事實,並另經證人吳 鄭碧月陳枝留 、李詮棋、 張金字 於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及本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兩造間就另筆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證述如左:
⒈證人 吳鄭碧月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三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第一審法院證稱:「::土地(另筆原屬祭祀公業土地)由我大哥(鄭丙丁)即被告之父名義登記,但兄弟沒有分家」,「我大哥死前(按係在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曾要我及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一起協助我二哥(鄭尊仁)及被告(壬○○)將土地分割清楚」,「我沒問我大哥(對法官詢以對於伊之大哥、二哥之土地有多少之陳述)他們共有之土地不只是系爭土地(另筆土地)尚有其他,他們的財產有的登記我二哥(鄭尊仁)名字,有的登記被告(壬○○)的名字,大哥要我協助他們分割好」,「我大哥說這些話時我先生、我大嫂及被告在場」(見本院調閱上述案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壬○○亦在該第一審法院承認土地在其父親生前有些登記上訴人鄭尊仁,有些登記為上訴人壬○○名字是實在(詳上述案卷第卅三頁正面),本件系爭土地即係登記上訴人壬○○名義之共有財產。
⒉證人陳枝留在該第一審法院就鄭丙丁生前有無拜託協調鄭尊仁與壬○○之財產分
割事宜證稱:「是鄭丙丁從 長庚 回來後我去他家看他,他囑託我的」,「他說他們兄弟未分家,將來他死後財產分割恐有糾紛要我協助他們處理財產,我問他他們已分吃為何尚未分家,他說剛分開吃但尚共同賺錢,共同開銷」(見上述案卷第三十二頁)。
⒊證人李詮棋亦在該第一審法院結稱:「因我與鄭丙丁、鄭尊仁都是好朋友,鄭丙
丁死前曾對我說,他若不治,將來兩造分財產時,要我幫兩造協調」(見上述案件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上字卷第八五頁)。
⒋證人張金字、李詮棋在第一審法院證實在鄭丙丁死後有為鄭尊仁與上訴人協調財產分割,並有書立協議書(上述案卷第五十三頁)。
⒌證人陳枝留、吳鄭碧月又在第一審法院證實協調會時有張協議草稿由張金字、李
詮棋、陳枝留、吳鄭碧月簽名而由上訴人壬○○保管,吳鄭碧月並陳稱:「當時因天黑證人們急著要回去,被告寫的是草稿,我要被告重新寫好二份,我只記得簽一份,我有叫被告(即上訴人)用複寫狀寫兩份,但是後來我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鄭尊仁沒有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把不動產全部列出來...」(上述案卷第六十七頁)。
⒍證人吳鄭碧月、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在民事案第二審(本院七十五年上字第
六五六號)亦為「上訴人鄭尊仁與上訴人壬○○之父鄭丙丁係兄弟,當時共同經營藥局,共同開銷,還未分家,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前,曾說他若死後,兩造可能會為分財產的事發生糾紛,要證人等幫忙分清楚等情」如同上述之證詞(二審卷第八十五頁以下及第七十二頁背面)。
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就另筆登
記為上訴人壬○○名義之土地繫訟,但該案審理中調查之事實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斟酌有關證人證言、證物及鄭尊仁提出歷年均由伊繳租之收據等而認定上訴人鄭尊仁與上訴人壬○○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並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在判決書內亦一併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因此該確定判決係基於上訴人鄭尊仁與鄭丙丁同居共財、共有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亦有該確定判決可稽。
⒏證人吳鄭碧月另在鄭尊仁就本件系爭土地自訴壬○○背信乙案亦分別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刑事庭亦證稱:「當時鄭丙丁與自訴人(鄭尊仁)並未分家,購買土地的錢算大家一起出,由自訴人出面購買後,登記在壬○○名下」,「當時買地均由德和堂(乃上訴人鄭尊仁與上訴人壬○○之父鄭丙丁同居共財時共同經營藥局所創之商號)公產支出,在分產之時,有提出王公廟段(即本件系爭土地)、新營市段○○○段、柳營段等好多筆,且有二位公證人在場,不可能有問題」等語,亦有上訴人壬○○提出自訴背信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分別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八十六頁可稽。
㈢上訴人壬○○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銀行存摺所載給付價金數額與時間
均有不符云云。但查實際付款時間與契約所訂日期僅慢一日及二日,由於時日太久,究係因星期日或假日,或因出賣人之過戶證件未全,以致遲延,已因價金係全部現金給付,亦由證人王抽證實已全部付訖,而無意義。次查,價金不符部分,上訴人壬○○僅就王蔡院部分據為指摘,惟當時購買之土地,尚有林玉鞍部分,且均一起付款,僅就王蔡院部分計算,已有未合,尤其兩造兩房當時(六十七年間)同財共居、經營藥局,家中隨時有現款,不足部分,由家中現款支應,亦為情理之常,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又同財共居時家團所有財產非必以尊長名義登記,以家屬名義登記者比比皆是,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亦係民事慣例,且上訴人壬○○亦自認土地有些登記為其叔鄭尊仁,有些登記為其名義云云,已如上述;且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於七十四年間後即開始協議分產,於七十五年鄭尊仁提起另筆土地之訴訟,八十一年鄭尊仁就系爭土地提出刑事自訴背信案,鄭尊仁並非絲毫不主張權利。是上訴人壬○○所辯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何要登記其名義,鄭丙丁去世後,鄭尊仁為何遲遲不主張權利云云,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三○五之二八號土地係自原三○五之三及三○五之七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得,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既係鄭尊仁與上訴人壬○○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並共同經營藥局時,於六十七年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共同財產所買受,而以上訴人壬○○名義登記,揆諸首揭判例,系爭土地應推定各房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壬○○迄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個人私有,從而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其內部關係應屬兩造各房公同共有。而自上訴人之父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兩房開始分開生活,在分開時,藥材、器具及殘藥由鄭尊仁與上訴人各分一半,為兩造所不爭,且為上開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一再認定之事實,有本院前審審理時審閱該案全部卷宗可按,上訴人壬○○及鄭尊仁間顯然曾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析家產之合意。然鄭丙丁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壬○○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辛○○○、甲○○、己○○、丙○○、乙○○,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就鄭丙丁之遺產為分割,則鄭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由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再與鄭尊仁互為公同共有,故兩房開始分開生活時,鄭尊仁與上訴人壬○○即令曾協議分產,既未經辛○○○、甲○○、己○○、丙○○、乙○○同意,該分產協議對之不生效力,則分產時尚難認兩造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因此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應認屬上訴人全體與鄭尊仁所公同共有。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無效。(參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又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參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壬○○出賣時,屬上訴人全體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壬○○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同意,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桂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桂芳所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有壬○○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 曾國英 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揆諸上揭說明,該處分行為本屬無效。然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壬○○名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桂芳、盧粉或謝劉美娥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鄭尊仁所公同共有,堪信林桂芳、盧粉或謝劉美娥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渠等既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有上揭登記原因之無效,而被追奪,則兩造對系爭土地已確定的喪失所有權,就系爭土地而言,公同共有關係自因而消滅,然上訴人壬○○係有償讓與系爭土地,則公同共有關係將繼續存在於該讓與後之對價上(參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第三八八頁),而鄭尊仁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蔡節、長女丁○○、長子庚○○、次女戊○○,其配偶鄭蔡節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戊○○,則鄭尊仁就系爭價金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並與上訴人再互為公同共有,簡言之,系爭價金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五、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丙丁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為同財共居之兄弟,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因契約關係而來,自得由一房即被上訴人全體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書狀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公同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所謂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係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因兩造分據兩房,被上訴人對該價金有一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請求以原物即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查上訴人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全部價款為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有前揭上訴人壬○○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以原物即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顯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土地(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二分之一即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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