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依卷附刑事卷被認定洗錢之銀行帳戶,即 蔡來興 、 蔡登福 、 蔡石桂 及 曾琮喜 等
,該刑事判決認定曾琮喜冒貸所存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以判決書附表㈠、附表㈡所列貸款流向表,予以說明,且對於被告從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亦以附表㈢-㈥之數據資料予以說明,但被告於刑庭曾提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四一六-八之甲○○之存款對帳單(已附卷),並主張上開被認定為洗錢犯罪之銀行帳戶,除有曾琮喜冒貸存入之款項,再經其委託,由甲○○滙入至其他同案被告之組頭帳戶外,尚有相當多筆因簽賭所得之彩金,分別匯入該被認定洗錢工具之帳戶,計有:
⒈蔡來興部分(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二百二十五萬元、二月三日一百十一萬元、二月十五日三百三十萬元、三月十一日二百七十四萬元、七月十一日二百萬元、七月十二日九十萬元、八月一日二百萬元、八月六日三百萬元、八月十三日四百萬元、八月十九日一百四十萬元、八月二十七日六十六萬元、九月二十三日一百十三萬元、十月二十八日五十五萬元及十一月十九日四十三萬元。
⒉蔡登福部分(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五十萬元。
⒊ 蔡石柱 部分(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八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二百萬元、八月六日一百萬元、八月十三日三百萬元、十一月十九日一百十五萬元、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四萬元。
⒋曾琮喜本人部分(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二月三日一百萬元、二月十七日二百三十萬元、二月十八日三百萬元、四月二日六十萬元、四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四月十六日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三日九十萬元、五月二十三日六十萬元、五月二十八日九十萬元、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八萬元、七月十一日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二日一百二十萬元、八月一日一百二十七萬元、八月十九日一百萬元、九月十二日一百七十萬元、九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九月二十六日五十萬元、十月二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萬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五十萬元、十二月三日三十三萬元及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五萬元。
綜上所列,顯見上開帳戶確有多數不少之金額匯入,則依前開之說明,能否遽認上開帳戶為洗錢之工具,要非無重新定位之必要。蓋一般洗錢過程,被利用為洗錢犯罪之銀行帳戶,僅居漂白之橋樑之地位,黑錢經此帳戶漂白流出之後,自無再予流入染黑之道理,則前開所列情形,自可證明流入上訴人帳號之款項,要與所認定洗錢行為無涉,上訴人亦不知該款項為曾琮喜所冒貸。
㈡對於訴外人曾琮喜所冒貸之款項,勿論有否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均不知有冒貸之情事。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上訴人對於曾琮喜之不法行
為,是否有共犯關係,及上訴人有否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曾琮喜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上訴人並不知為冒貸之贓款,為善意占有人,自應受前揭法律之保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曾琮喜,並為測謊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劉燕堂擔任,爰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燕堂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起訴之數額係原法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十二號保全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一
萬元,八十七年全字第二十六號七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七年全字第八十八號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全字第八十九號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元等四件合計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共同連續洗錢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罪刑在案有呈附鈞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判決書可稽。查上訴人在該刑案偵訊時供稱::「曾琮喜時常會交蔡來興、蔡石柱、陳 黃惠粟 等人之存摺及印章給伊去提領,有時他會拿回去,伊都照他交待的數字去提領匯款」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曾琮喜供稱:「伊所冒貸的款項大部分均由甲○○提領,甲○○提領款項之流向,有些伊有指定他匯入何帳號,即蔡登福、 謝宗仁 、 張評義 之帳戶,大部分他提領後說拿去給組頭,至於甲○○匯入誰的帳號,伊不清楚,上開虛設之存摺及盜刻之印章大都放在甲○○處,只有伊中彩金時才會叫他拿來給伊看」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四頁背面)顯然上訴人對於上開虛設帳號存摺及盜刻之印章有相當之支配權。又訴外人曾琮喜冒貸金額高達二億七千萬餘元大部均由上訴人甲○○自 陳黃惠粟 等四人虛設之帳戶所提領或匯款,而上訴人復自承不認識帳戶所有人等,竟長期使用該等帳戶提款滙款,而稱不知帳戶虛設及印章盜刻云云,要與經驗法則相違,委無可採。是上訴人知情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以訴外人曾琮喜提供之各該虛設帳戶之存摺及盜刻印章前往提領現款或轉匯款,即連續加蓋偽刻之陳黃惠粟、蔡石柱、蔡來興、 蔡黃箱 等人印章而偽造該等人之取款憑條,連續至被上訴人銀行楠梓分行或岡山分行,以聯行代付方式,使承辦行員誤以係陳黃惠粟等人親自或授權提領現款,而支付所提領金額或供轉匯款,應認有加蓋偽造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現款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高銀總秘文字第0二四四號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劉燕堂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高銀總秘文字第0二四四號函在卷可憑。是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燕堂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琮喜原係伊銀行梓官分行貸放課經辦人員,乘經辦放款職務之便,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利用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人頭,多次偽造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以虛偽之貸款資料,向伊詐領共計一億七千餘萬元,並與上訴人共謀,由上訴人負責洗錢,先將贓款存入於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等多位人頭帳戶內,再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上訴人將曾琮喜盜領之贓款分別匯往他人帳戶及匯入其本人帳戶內,共達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多,伊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參與洗錢之贓款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曾琮喜與伊均有簽六合彩賭博,曾琮喜 曾託伊 簽賭未簽中,因付賭資給組頭,曾琮喜即拿姓陳及姓蔡的存摺去領錢給組頭,曾琮喜稱錢已匯入帳戶內,另伊曾代墊曾琮喜所欠組頭之簽賭金額,故曾琮喜再匯款還伊。伊並無與訴外人曾琮喜有任何犯罪意思之聯絡,更不知經手匯款之款項為贓物,伊並未負責洗錢工作,亦未將訴外人曾琮喜不法所得之贓款分別匯往他人帳戶。刑事判決認伊與曾琮喜共同連續洗錢,應成立共同洗錢罪,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伊對於曾琮喜之不法行為,是否有共犯關係,及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琮喜原係其公司梓官分行貸放課經辦人員,乘經辦放款職務之便,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利用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人頭,多次偽造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以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其詐領共計一億七千餘萬元,並與上訴人共謀,由上訴人負責洗錢,先將贓款存入於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等多位人頭帳戶內,再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上訴人將曾琮喜盜領之贓款分別匯往他人帳戶及匯入其本人帳戶內,共達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多,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參與洗錢之贓款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上訴人與曾琮喜上開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贓款流入上訴人帳戶內明細表一份、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六、五四、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貸放傳票、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共四十八張、洗錢防制法第七、八條交易紀錄簿影本一份、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七至四八頁、本院卷一0二至一二四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詐欺等案件全卷及八十七年全字第十二號、八十七年全字第二十六號、八十七年全字第八十八號、八十七年全字第八十九號假扣押及其執行全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否認有共同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惟查,訴外人曾琮喜利用職務之便,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刻陳黃惠粟、陳毅霖、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人印章,虛設渠等名義之存款帳戶,制作不實之陳黃惠粟、蔡石柱等多人名義之貸放傳票,盜蓋被上訴人銀行梓官分行襄理楊玉貴或副理李樹明之印章,及使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完成詐貸放款手續,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所冒貸金額撥款至曾琮喜所虛設之上開人頭存款帳戶內,共詐得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曾琮喜取得上開詐欺冒貸之款項後,為掩飾及隱匿其不法所得,以免犯行曝光,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琮喜將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蔡石柱等多人之帳戶存摺及偽刻之印章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連續偽造陳黃惠粟、蔡石柱等多人之取款憑條,分別至被上訴人銀行楠梓分行、岡山分行提領共達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千六百六十七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匯款或存入上訴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總社及被上訴人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達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或轉匯與曾琮喜之妻,或存入定期存款帳號,或購買股票,或支付賭款及其他不明用途等事實,已據訴外人曾琮喜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偵訊及原法院審理中供承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而上訴人於調查員訊問及偵審中亦均自承有提領上開現款及匯款之事實無訛,並有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虛設之客戶印鑑卡、高雄企銀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帳、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洗錢防制條例第七、八條交易紀錄簿、上訴人偽造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等附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詐欺等偵、審卷內可資佐證,以上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詐欺等案件全卷詳閱屬實,按訴外人曾琮喜所詐欺冒貸之款項高達二億餘元,大部分均經由上訴人提領現款或匯款方式,再迂迴加予使用或轉匯回曾琮喜家人處,曾琮喜既先偽刻陳黃惠粟、蔡石柱等多人之印章,及虛設各該人之人頭存款帳戶,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至其他分行提領或匯款,輾轉透過上訴人之帳戶再轉匯出各該大額之款項,衡情茍無不法,何須將各該款項迂回輾轉若此。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不認識帳戶所有人等語,竟長期使用該等帳戶提、匯款,而稱不知帳戶虛設及印章盜刻云云,要與經驗法則相違,委無可採(見本院卷一一二頁),準此,足認上訴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曾琮喜不法詐得,而與曾琮喜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刑事法院審理上訴人詐欺案件,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各該款項為贓款,其與曾琮喜無任何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未負責洗錢工作云云,洵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琮喜共同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共犯洗錢罪,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權,既經認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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