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添智律師
林崑地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張巧妍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潭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坐
落同段光潭小段一二0、一二一、一八四及一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前開一二二號土地,約定買賣價款農地壹筆,總價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干涉,於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付定金貳佰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前開一二0、一二一、一八四及一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約定農地二筆及道路用地二筆總價壹仟捌佰萬元,本買賣登記名義人,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於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亦已付定金貳佰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吳慶隆 為登記名義人。吳慶隆始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惟經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所服字第二00一八號覆函略以:「台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經查承受地與現耕地及申請人戶籍非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依規定不合,不予核發,請查照」,申請不准,有該公所函、現耕農民切結書、吳慶隆之全部戶籍謄本及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則參諸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且指定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吳慶隆為登記名義人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初,即知系爭農地須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是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初即已言明要找有自耕能力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如果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何用?況兩造訂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修改特約事項:「交款金額最遲於九月三十日付清,並出賣人銀行貸款利息由承買人負責繳納(貸款肆百萬元)」(參照合約書五特約事項之四),若系爭契約成立之初,上訴人不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致買賣契約無效者,被上訴人何須事後要求延期給付價款呢?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㈡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
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查上訴人等將系爭農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時,雙方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任何一個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 黃素釵 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雙方都知道買方不能登記,同意由買方提供任何一個有自耕能力的人出來登記,賣方要無條件配合。因買賣雙方都知道,因此契約沒有特別記明要有自耕能力的人」,「他們當時確實知道要有具備自耕能力才能登記,買方有提供吳先生出來登記,因為知道他有農地,結果因為戶籍上有問題,她又說跟公所熟,要去關說,叫我送件」,「除了吳先生,另外還有二位因為資料不符合,我就退回去沒有送件,吳先生當時也不能登記,因當事人說他們有辦法關說,我才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足證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既約定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當可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買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係屬可能,應認買賣契約全部有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例),從而本件既於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人員登記,依上揭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則設若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未指定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者,基於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既知系爭農地須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否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給付定金各貳佰萬元予上訴人,顯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故為給付,基上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參照嘉義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乃原判決未予詳察,一面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僅係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應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云云,一面又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所服字第二00一八號函影本一份、吳慶隆現耕農民切結書影本一份、吳慶隆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吳慶隆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素釵及吳慶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供稱:「‧‧我們有收受四百萬元之定金。原告有無自耕能力我怎
會知道?當初訂約時沒有約定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告說他不懂事,為何會把錢給我,我要賣給他,我要登記給他。」(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訴人甲○○顯已自認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⒉不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⒊訂約時沒有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⒋甲○○是要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他人,被上訴人無意登記土地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按:「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上訴人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案重初供,甲○○於第一審第一、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供述要登記給被上訴人、並非要登記給被上訴人以外之有自耕能力人、不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吻合,依法已生事實確認之法律效力。甲○○於第三次庭訊後才翻異前供,及代書黃素釵所為之供述,均委無足取,依法應無任何法律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八款並非記載「登記名義人應有自耕能力」,而係記載「
登記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干涉。」。依該契約之文義解釋,則承買人得不指定登記名義人;亦得指定無自耕能力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之指定是承買人之權利,出賣人不得干涉。並非承買人有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證人黃素釵於原審供稱:當時被上訴人曾提供幾位登記名義人,然均因條件不符(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登記。若其所言為真,亦可證明兩造並無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有自耕能力人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即不可能提供無自耕能力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吳慶隆向鹽水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文件,依鹽水
鎮公所八六所服字第二00一八號函記載「主旨:台瑞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經查承受地與現耕地及申請人戶籍非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依規定不合,不予核發,請查照。」即證明吳慶隆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亦不能登記於其名下,亦非特定之有自耕能力人,自屬契約無效之範疇。
㈣按:「如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亦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者,自違反土地法三十條之規定,而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二五三號復台高院函參照)。系爭合約既無該例外有效之情事存在,當然不能使依法無效之契約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潭小段一二二地號及一二0、一
二一、一八四、一八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前開一二二地號土地,於簽約當時已付定金貳佰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前開一二0、一二一、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四筆土地,於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付定金貳佰萬元。查系爭土地均係農地必須有自耕能力之人才能承受,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均屬無效。上訴人乙○○○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貳佰萬元及上訴人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貳佰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乙○○○及甲○○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各貳佰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八約定:「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利登記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干涉」,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自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尚非無效,按以私有農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固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經約定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當可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買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係屬可能,本件既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得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至於被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函解釋意旨因與現今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政策有違,已不合宜,應無審酌之餘地。且證人即代書黃素釵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幾位登記名義人都不符合自耕能力條件,所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由此足證兩造於訂約時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具備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又兩造訂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修改特約事項:「交款金額最遲於九月三十日付清...」,設若兩造契約已無效,被上訴人何須事後要求延期清償價金,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乙○○○及甲○○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時並已分別交付上訴人乙○○○、甲○○定金各貳佰萬元。而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於訂約時,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即上訴人乙○○○、甲○○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分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各貳佰萬元,且系爭土地係農地,於訂約時,其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固決定:「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即謂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否則,雖於買賣契約僅約定買受人得自由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出賣人無干云云,因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時,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亦不因嗣後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而變為有效。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具自耕能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依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八約定:「關於取得不動產產物權權利登記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干涉」,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自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得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惟查:
㈠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
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方屬有效。兩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八僅約明:「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利登記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干涉」,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移轉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約定。又參以上開約定僅為一般買賣契約均有之制式條款,並不足證明買賣雙方於立約時已慮及該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而為適法之約定,且該約定亦與前開決議所列舉之四種情形即「應約定指定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俟所約定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不符,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會議決定,兩造於訂約時,雙方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別,自難僅徒憑上開空泛之約定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黃素釵於原審雖證稱:「當初談的內容如契約
書,兩造當時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地,被上訴人也知道本身無自耕能力,他有說要借朋友的名義登記,契約書中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五條第二款中有載明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雙方都知道買方不能登記,同意由買方提供任何一個有自耕能力的人出來登記,賣方要無條件配合。因買賣雙方都知道,因此契約沒有特別記明要有自耕能力的人」,「他們當時確實知道要有具備自耕能力才能登記,買方有提供吳先生出來登記,因為知道他有農地,結果因為戶籍上有問題,她又說跟公所熟,要去關說,叫我送件」,「除了吳先生,另外還有二位因為資料不符合,我就退回去沒有送件,吳先生當時也不能登記,因當事人說他們有辦法關說,我才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參諸上開證詞,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僅表示「要借朋友的名義登記」,或「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至於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資格,則未言及有任何限制,足見兩造當時並無以登記名義者須具自耕能力之約定甚明。況依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證人黃素釵所代為擬定,而證人黃素釵又係自七十九年起從事代書工作迄今,業據證人黃素釵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並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台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所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南縣地登字第○○○二一六六號台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一件),果真兩造當時有明白表示且雙方合意達成以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約定,則對土地移轉登記具備專業知識之資深代書何以未在契約上明載此重要之事項?益徵證人黃素釵前揭所稱同意由買方提供有自耕能力之人登記云云,係事後迴護之情,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契約所約定所有權權利登記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即指被上訴人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另以證人黃素釵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幾位登記名義人都不符合
自耕能力條件,所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由此足證兩造於訂約時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具備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即無從使用,又兩造訂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修改特約事項:「交款金額最遲於九月三十日付清...」,設若兩造契約已無效,被上訴人何須事後要求延期清償價金,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按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約定,其契約依法仍為有效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既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於訂約當時即因而自始無效,自無從因嗣後被上訴人提供登記名義人是否具自耕能力,或被上訴人承認契約,並欲依約給付買賣金,使自始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況參以證人黃素釵所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幾位登記名義人都不符合自耕能力條件,所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益見兩造於訂約當時並無預期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否則被上訴人既於訂約時即與上訴人合意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者,豈有事後幾次所提出登記名義者,均不符合自耕能力之條件,益徵兩造訂約當時應無合意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者之約定至為灼然。再參以被上訴人迄今亦因未能指定具有自耕能力者為登記名義人,而無法完成登記,是系爭買賣契約,其不能之情形並未除去,契約亦不因此而為有效。
㈣參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
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則,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約定得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若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收受四百萬元之定金。原告有無自耕能力我怎會知道?當初訂約時沒有約定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我要賣給他,我要登記給他。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等語,比照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約定:「買賣不動產之產權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僅係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而已,從而系爭契約書上約定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登記他人名義,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法律所禁止之事項,應屬脫法行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亦屬無效。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時既知系爭農地須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否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給付定金各貳佰萬元予上訴人,顯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故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惟明知無義務而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係以「明知」為其要件,若其因「過失」而至誤認或對有無給付義務尚有存疑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此係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其具備之特別要件,主張該項事實者,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以此為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均約定本件係購買農地,固堪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系爭土地為農地。惟兩造訂約當時並無合意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者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提供未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吳慶隆為登記名義人,如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尚誤認為該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有付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爭執情形下,豈敢冒違約之後果。從而,其對是否無給付之義務,顯然存疑未確定,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約時給付價金各貳佰萬元,係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揭抗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乙○○○、甲○○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所分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貳佰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各貳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送達證書)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分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訊證人吳慶隆到庭陳述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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