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第3409號、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3罪、第4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晚間
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巷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案件部分)。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案件部分)。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墳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友人 黃志偉 住所,為警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情(9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案件部分)。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文坦承不諱,其於97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獲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7年4月19日、97年7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97年5月9日、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二第5頁至第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黃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示之│捌月。│││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黃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示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日。│├──┼──────┼───────────────────┤│3│犯罪事實欄一│黃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所示之│捌月。│││事實││├──┼──────┼───────────────────┤│4│犯罪事實欄一│黃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所示之│捌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