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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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自撥款日起
六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
日起,按年金法分30期攤還本息,另由勞動部補貼1年利息
,如提前轉催收,則自轉催收之日起,停止補助利息。如被
告所負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即逾期一期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第二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第三期
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
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於110年4月27日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現尚欠本金99,994元及自
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補貼利息計算
表、客戶放款明細交易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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