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疇a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前時,因倒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不慎
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方祐為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吳靜
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97元
(含工資費用11,088元、烤漆費用32,609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費用43,69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43,697元(即工資費用11,088元、烤漆
費用3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