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甲○○係原告之妻,其與被告乙○○2人,自97
年底起即暗通款曲,98年5月10日,經原告報警發現被告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飯店」701號房赤裸共處一室,發生性關係,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嚴重受傷,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證據: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內證據為證。
二、被告甲○○及乙○○方面:係以被告甲○○月經剛來,乃約由被告乙○○帶往上址「中正飯店」701號房盥洗清潔,渠等間未發生性關係,否認有何原告所稱侵害身分法益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乙○○2人被訴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