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移送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683號前(聲請書誤載為689號),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乃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6年7月20日晚間8、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經警於96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假日花市」,以電腦資料查詢甲○○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1份、照片2張。
㈤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