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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