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經本
院以民國83年度聲字第195號事件裁定,依該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支出送達郵資新臺幣(下同)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確定為5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經查,本院8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換擔保物
事件,係聲請人請求變換擔保物,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聲字第195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應負擔上開程序費用,並不得求償於相對人,揆諸上揭說明,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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