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一段,第四行「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率爾竊取其友人即被害人甲○○之物品,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本件被告乙○○原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賠償被害人甲○○三千元,然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仍未給付被害人 李偉 ,亦未呈報任何清償證明供本院酌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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