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3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曾犯竊盜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行「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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