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0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95年5月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5月中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上開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惟被害人甲○○既已匯款新臺幣四十一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即處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之狀態,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幫助之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