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93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並提出ReadyCash卡/首筆現金匯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其信用卡債務共200餘萬元,待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會主動與各債權銀行處理債務等語,足見被告尚未成立債務協商,自應依兩造成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清償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