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已燃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貳點陸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煙灰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毒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貳點玖伍公克)、已燃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煙灰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毒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已燃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9樓內,以煙捲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2.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煙灰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分裝杓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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