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塊厝27鄰70之3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2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7鄰70之54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員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80年鑑驗字第4487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至少應有於97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2月20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合於上開科學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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