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中心沖壹支沒收。調閱編號第○○五四四五號,第○○六九八八號及第○○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 簡伯俊 」署名壹枚、「簡伯俊」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己或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由本院先行審結)、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許,與戊○○在南投縣○○鎮
○○路○○○號前,由戊○○持丁○○所有,尖端銳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中心沖一支(嗣為同案被告丙○○竊取得手,並據扣案)將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三角窗玻璃戳破,進而開啟門鎖並開啟引擎蓋將防盜器喇叭線路剪斷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共同入內竊取庚○○所有之車內音響一臺、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丙級執照、匯豐商業銀行(下簡稱為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農民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IC卡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丙○○、戊○○結夥三人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三之四號前,由丙○○、戊○○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改為二七一八─JA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包括車上之修車工具一組)得手,供作三人之暫時交通工具使用,汽油用罄後,則棄置在彰化縣○○鄉○○路○段○○巷之產業道路上。
㈢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與丙○○、戊○○結夥三人,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由丙○○、戊○○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予以竊取得手,供作三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汽油用罄後,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
㈣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丙○○、戊○○結夥
三人,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由丙○○、戊○○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供三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汽油用罄後,隨地棄置(尚未尋獲)。
二、丁○○竊得上揭所述庚○○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盜刷詐欺下列財物:
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時十七分許,二人至興農超市草屯
店購買價值三百元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一張,由丙○○將上開庚○○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再於調閱編號○○五四四五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偽造「庚○○」之署押一枚(誤書為「簡伯俊」,又丙○○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一枚,檢察官就此誤載為二枚,下同),作成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補充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超市與匯豐銀行。㈡次於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二人至興農超市南投店購買價值
五百元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四張共計二千元,由丙○○以如上相同方式刷卡結帳,再於調閱編號○○六九八八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庚○○(此次誤書為簡伯俊)」之署名一枚,作成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店員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補充卡四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超市與匯豐銀行。
㈢再於同日五時五十六分許,二人返回興農超市草屯店購買價
值五百元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四張共計二千元,由丙○○以如上相同方式刷卡結帳,再於調閱編號○○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庚○○(此次誤書為簡伯俊)」之署名一枚,作成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店員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補充卡四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超市與匯豐銀行。
三、犯罪事實一、㈠及二、部分,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查獲,並因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庚○○、乙○○、辛○○、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惟被告對其等上開言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各加重竊盜行為
,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指訴明確(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核與證人丙○○所證中心沖係被告所有,而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係被告所交付等語相符(參見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本院卷㈡第三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心沖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二九頁)且扣得該中心沖一支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核與共犯丙○○、戊○○於警詢
與本院中所供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並經被害人乙○○、辛○○與 黃凰昇 指訴明確(參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反面),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自行書立之自白書一紙(見同卷第十四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張(見同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反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張(見同卷第二六、第二七、第二八頁)附卷足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述及證述
內容相符,均表示係被告要求伊共同為盜刷並詐欺取財,被告確有參與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本院卷㈡第三二頁),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卷第二一至第二五頁)。此外並有興農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見前揭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三○至第三五頁)、調閱編號○○五四四五號,第○○六九八八號及第○○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三張(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附卷可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行言詞辯論時,對於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又再度翻異前詞,辯稱伊雖知情,但係事後方知情云云,核與共犯即證人丙○○所證內容不符,顯係嗣後為求脫免刑責而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扣案之中心沖尖端銳利,未據扣案之
六角扳手則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丙○○、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共犯丙○○在三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庚○○(其中一次誤書為簡伯俊,其餘二次誤書為簡伯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並詐欺取財三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係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所得之被害人庚○○上揭所述之
匯豐銀行信用卡交由共犯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從而其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營生,竟意圖不勞而
獲之犯罪動機;⑵犯罪次數繁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罪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甚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先前之自白,企圖脫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中心沖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時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丙○○分別於調閱編號第○○五四四五號,第○○六九八八號及第○○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簡伯俊」署名一枚、「簡伯俊」署名二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與戊○○共犯,檢察官就戊○○部分應予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併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併辦
意旨書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併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 方春盛 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照片三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各一張。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另涉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行為,經查: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起獲之重型機車照片三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各一張,均僅能證明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遭竊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⒉證人方春盛於警詢中係證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所在位置係經由證人丙○○告知的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證人丙○○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到被告騎乘與該失竊重型機車外型符合之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等語(參見同卷第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上揭二位證人所能證明之事實既僅至被告曾經騎乘該機車,尚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即便綜合前揭被害人甲○○之指述與該重型機車照片三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各一張等證據,亦尚未達能證明被告有罪之程度。
㈤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竊盜罪嫌之併案事實因尚難認
定為有罪,本院即難併予審酌,應退由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