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日沒前,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聯宏大樓」,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平頭鉗、美工刀、剪刀、鋸條及檢電筆各1支,侵入丁○○所有位於前開大樓5樓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屋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再由在外接應把風之乙○○協助搬運,並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前往不知情之 宋炳衡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7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以新台幣(下同)約5、6百元之價格變賣後,得款朋分花用。
㈡於9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日沒前,復由乙○○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聯宏大樓」,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平頭鉗、美工刀、剪刀、鋸條及檢電筆各1支,再度侵入丁○○所有前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相同之手法,竊取屋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再由在外接應把風之乙○○協助搬運,並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前往不知情之 林水益 所經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空地之「活水舊貨商」,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約7、8百元之價格變賣後,得款朋分花用。
㈢於94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再度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上址,由乙○○在外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平頭鉗、美工刀、剪刀、鋸條及檢電筆各1支,復侵入丁○○所有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相同之手法,竊取38MM之電纜線1條、125MM之電纜線3條及喇叭鎖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平頭鉗、美工刀、剪刀、鋸條及檢電筆各1支(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宋炳衡及林水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作證,不存在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之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據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宋炳衡及林水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平頭鉗、美工刀、剪刀、鋸條及檢電筆等物扣案為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持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編號6所示之檢電筆各1支,均為塑膠握柄,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頭鉗及編號4所示之剪刀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塑膠把柄,單鋒開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鋸條1支,為金屬材質,單面呈鋸齒狀,材質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判斷標準,應以被告是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時已將電纜線及喇叭鎖分別剪、拆完成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共同被告丙○○當時既已將電纜線剪下及將喇叭鎖拆下取出,即已將該電纜線與喇叭鎖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要難僅以該贓物尚未搬離現場,即謂為竊盜未遂,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反省,且不思自食其力,僅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及喇叭鎖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2、│平頭鉗│壹支│├──┼───────────┼────────┤│3、│美工刀│壹支│├──┼───────────┼────────┤│4、│剪刀│壹支│├──┼───────────┼────────┤│5、│鋸條│壹支│├──┼───────────┼────────┤│6、│檢電筆│壹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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