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之「停止羈押」應更正為「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在刑事裁定之情形亦應循此意旨處理。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停止羈押」部分,乃「撤銷羈押」之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