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依據,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起算日顯係誤載,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