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泰籍人士(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告與被告係於83年5月29日在台灣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83年7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託手續,被告則於83年5月29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甲○○,詎被告於95年間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訴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95年間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有業據原告 陳明 ,且被告99年1月2日返國後迄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即甲○○到庭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甚且陳明:被告在我六、七歲時就已離家,我是七十六年次,我是被告的親生兒子,我是在台灣出生,我都是跟我養父(按即原告)共同生活,我生母行方不明也都沒連絡,也算是生死不明。經法官提示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99年1月2日有回台灣,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他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顯見原告所陳非虛,此外復有法務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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