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文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
㈡證據另補充: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彭維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聲請人另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然被告固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自89年
5月5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9年5月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之某時,顯然已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後,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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