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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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君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美金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一、一—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君帥有限公司(下稱君帥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共計新臺幣二千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一—一所示,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各該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君帥公司於各該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一、一—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君帥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君帥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君帥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以原幣償還限於本金,利息部分需以新臺幣交付),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君帥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依約開發遠期信用狀後,貨料如附表三所示分四筆進口,每筆信用狀款項均由原告經國外代理銀行為君帥公司墊款。詎君帥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即附表三所示約定清償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君帥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共計新臺幣二千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一—一所示,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各該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君帥公司於各該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一、一—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君帥公司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君帥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君帥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以原幣償還限於本金,利息部分需以新臺幣交付),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君帥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依約開發遠期信用狀後,貨料如附表三所示分四筆進口,每筆信用狀款項均由原告經國外代理銀行為君帥公司墊款。詎君帥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即附表三所示約定清償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一、一—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