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周建才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經多年研發,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包裝用盒之第0七一七四九號新式樣專利,及組合式五金零件工具盒第一七六七0六號新型專利。被告戊○○明知自訴人擁有前兩項專利,卻未徵得自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以其經營之長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東公司)販賣侵害自訴人上開專利產品,被告銷售國家多達九十七國,造成自訴人極大損失,雖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營之長東公司,不料,被告一方面拖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指派員工 陳信估 經理南下,假意與自訴人協談侵權事宜,另一方面仍持續販賣侵權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製造侵害新型專利罪、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罪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自訴人委由伸榮鋼鐵公司向長東公司購買五金工具盒,經送住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與自訴人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並以專利證書、參展廣告文宣、統一發票、報價單及錄音譯文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專利權等語,辯稱:伊長年在國外,並未參與此項產品在台銷售,而係由長東公司之甲○○及丁○○經理在處理,況且該項產品係長東公司向大陸陝西對外經濟貿易開發總公司購買三百套,並非長東公司所製造,事後長東公司知悉產品有問題,就沒有再進口銷售,也沒有藉詞和談拖延,再私下銷售該項產品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長東公司採購經理丁○○於本院訊問時證陳:這批工具盒是長東公司向大陸公司進貨,一般而言,我們會要求廠商先寄樣品供我們測試市場反應,後來甲○○經理向伊說有人要追加貨物,但大陸方面向伊表示工具盒可能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再進貨,但對方卻一直要卜經理賣該項產品,最後只好將大陸電話交給他自行聯絡。被告很少回台灣,但授權伊處理採購事務理,被告事前並不知道長東公司有進這批貨,伊收到法院傳票,才聯絡上在澳洲的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長東公司向大陸陝西省對外經濟貿易開發總公司購買系爭工具盒之合約及發票所示,該產品標示HARDWARE字樣,總計三百件,由丁○○代表長東公司簽約等情相符,自訴人既提不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則被告辯稱:系爭工具盒係長東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所得,並非伊所製造等語,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長東公司行銷經理甲○○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記得在九十年十一月賣給伸榮鋼鐵陳先生一百件工具盒,每個一百五十元,後來陳先生介紹乙○○先生與伊聯絡洽購該項產品,王先生說要追加很多貨,伊便將訊息告知丁○○經理,由他安排採購事宜,但陳經理說這項產品有問題,長東公司就沒有再進貨,長東公司只有向大陸進貨三百件,除一百件被自訴人買走,伊用市場調查方式在一、二天內將剩下的貨都賣完,伊雖然在電話中與乙○○先生談到長東公司進口六百套,賣給上市公司已經賺飽,目前還有庫存,可以馬上出貨,假若接到大的單子可再從新出貨等語,但這些都是行銷手法,主要營造市場交易熱絡景況,伊不可能向客人說進三百套都賣不出去,這樣客人就不會跟伊買貨。後來乙○○先生一直打電話來要訂貨,但伊沒有辦法進貨給他,就將大陸廠商電話給乙○○,由他自行聯絡等語,而自訴人亦陳稱:「(你叫乙○○一直打電話給卜經理?)對,我們在蒐證」、「(你係基於蒐證目的要王先生一直追加訂貨數量?)我們沒有追加,我只要六百件而已」、「(卜經理有無將大陸廠商的電話給乙○○,要他直接跟大陸聯絡?)有,那是要外銷美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長東公司向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三百件,並由甲○○經理負責銷售,除自訴人藉由伸榮鋼鐵名義購買一百件外,剩餘二百件已銷磬,自訴人再透過乙○○向甲○○購買六百件,倘被告有意販售牟利,何以未指示 陳鴻聲 經理加量進口交予甲○○銷售?反倒是負責行銷之甲○○經理將進貨來源告訴乙○○,任其自行與大陸貨主聯絡,悖離貿易商對貨源保密以便從中加價販售之市場常情?可見證人甲○○及丁○○證陳:長東公司知悉系爭產品有問題,即不再進口銷售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透過第三者名義向長東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進行蒐證,但甲○○事後知悉該項產品有問題便未再進貨銷售,自訴人卻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長東公司表示系爭產品侵害專利等情,則長東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銷售系爭三百件貨品當時,豈能知悉系爭產品侵害自訴人專利?更何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侵害伊的專利,但他在做貿易應該要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禮品雜誌刊登廣告等文宣佐證,然而「明知」係指事先知悉而故意為之,與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係屬不同主觀構成要件,自訴人既然提不出被告有何明知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予以販賣之證據,僅以甲○○為行銷目的誇飾系爭產品市場交易熱絡等電話譯文,指陳被告在大陸製造系爭產品再銷售全球云云,容有未洽。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銷售系爭產品,也無故意侵害自訴人專利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害專利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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